(2017)川09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四川恒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尚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恒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尚木,唐邦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草金路30号。法定代表人:闫红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太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尚木,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雪,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唐邦会,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太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恒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尚木及原审被告唐邦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泰达公司和原审被告唐邦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太平、被上诉人彭尚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泰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彭尚木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彭尚木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彭尚木与上诉人恒泰达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能参照工伤保险的标准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彭尚木的损害赔偿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范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应承担与其过错相一致的责任。被上诉人彭尚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虽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审被告唐邦会述称意见与上诉人恒泰达公司一致。彭尚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恒泰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7707.35元;2.被告唐邦会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恒泰达公司承建了遂宁市物流港远成中心项目20号楼一层二次构造柱支模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业务分包给被告唐邦会。原告到被告唐邦会承包的工地上工作。2015年7月18日,原告在该工地上班时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重庆市××卫生院住院9天,共计产生住院费及门诊费15623.35元。2016年9月1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但本案的鉴定机构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了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的鉴定意见。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重新使用工伤标准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并一致同意在本案中按九级伤残计算原告的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完整的提供被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表,对被告的月工资,按原告受伤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遂宁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58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的被告恒泰达公司将其承建的遂宁市物流港远成中心项目20号楼一层二次构造柱支模工程的部分业务14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唐邦会,致被告唐邦会招用的原告在该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现原告要求由被告恒泰达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且要求由被告唐邦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范围和金额:1、医疗费,按票据为1562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132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的23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实服务业工资,即33270元/年÷365天×23天=2093元(保留整数);4、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度遂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58元×6个月(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长不超过12个月,原告主张6个月)=18948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度遂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58元×9个月=28422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4年度遂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58元×16个月=50528元;7、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票据,酌定500元;8、鉴定费,按票据1000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8434.35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恒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尚木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118434.35元,由被告唐邦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彭尚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四川恒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的上诉人恒泰达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唐邦会,唐邦会雇佣的工人彭尚木在该项工程施工作业时受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泰达公司是否承担因彭尚木受伤而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虽然彭尚木并非由恒泰达公司雇佣和实际管理,双方并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彭尚木因工受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具备相应资质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或将资质借给无资质的自然人使用,当该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发生权利受损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规定的精神是基于对务工人员在施工中遭受伤害而缺乏赔偿,将最近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并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充分保护务工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同时,亦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精神。因此,恒泰达公司关于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彭尚木的请求,根据现有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的规定,确定恒泰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四川恒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红兵审判员 唐克洪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