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谭学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学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211号原告:谭学辉,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王健,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代表人:张硕,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谭学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于2017年4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谭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7543.25元(9429.06元×80%)及修车损失15277.60元(18047元+550元-2000元)×80%+2000元,合计22820.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9时30分,原告驾驶吉BT02**号出租车因刹车管爆裂,刹车失灵,撞向吉BL66**号汽车,吉BL66**号汽车又与前方的吉BAR5**号汽车相撞,事故造成吉BL66**号汽车和吉BAR5**号汽车损坏,原告驾驶的吉BT02**号出租车内乘客孙艳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吉BL66**号汽车共发生修车费用18047元,吉BAR5**号汽车共发生修车费用550元,总计18597元,原告已给付。原告驾驶的吉BT02**号出租车内乘客孙艳共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总计19915.94元。经法院审理判决,吉BL66**号汽车和吉BAR5**号汽车的承保的两家保险公司各赔偿孙艳5243.44元,合计10486.88元。其余9429.06元判决由原告赔偿。由于原告驾驶吉BT02**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告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告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吉BT02**的被保险人是赵长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告诉主体不适格;2.被保险人没有损失,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且该案原告已在丰满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9时30分许,谭学辉驾驶吉BT02**号出租车与同方向、同车道的前车吉BL66**号汽车相撞,吉BL66**号汽车又与前方的吉BAR5**号汽车相撞,事故造成吉BL66**号汽车和吉BAR5**号汽车损坏,谭学辉驾驶的吉BT02**号出租车内乘客孙艳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谭学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吉BL66**号汽车发生修车费用18047元,吉BAR5**号汽车发生修车费用550元,总计18597元,谭学辉已全部给付。吉BT02**号出租车内乘客孙艳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丰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判决谭学辉赔偿孙艳医药费5829.06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合计9429.06元。并告知谭学辉可在赔偿孙艳后,依据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谭学辉按照判决内容于2016年3月28日给付孙艳赔偿款9429.06元。另查明,吉BT02**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程继东,实际所有人为赵长江。2010年6月27日起赵长江将该车承包给郭文博。事故发生时,郭文博将该车转包给谭学辉。谭学辉具有驾驶资格,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谭学辉驾驶的吉BT02**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被保险人为赵长江,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2016年5月18日赵长江出具权益转让书,约定:被保险人赵长江在贵公司投保的吉BT02**保险标的,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险造成损失,因为四季垫付,现同意保险公司将赔偿款转付给被转让人谭学辉。谭学辉曾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吉0211民初539号民事裁定,准许谭学辉撤回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发票、收条、权益转让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2016)吉0211民初539号民事裁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学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学辉应按照事故中的所负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谭学辉驾驶的吉BT02**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谭学辉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谭学辉个人承担。另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谭学辉承担全部责任,商业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率为20%。本案中,谭学辉给付孙艳9429.06元及吉BL66**号汽车修车费用18047元及吉BAR5**号汽车共发生修车费用550元,共计28026.06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承担2000元,余额26026.06元保险公司应承担20820.85元(26026.06元×80%),保险公司共应承担22820.85元(2000元+20820.85元),因谭学辉已先行给付赔偿权利人,故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谭学辉。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谭学辉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问题。首先,谭学辉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谭学辉已赔付受害方各项损失,其有权依据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获得相应的理赔款。其次,赵长江已出具权益转让书,因吉BT02**号出租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方损失,谭学辉已经垫付,赵长江同意保险公司将赔偿款转付给谭学辉,谭学辉取得保险理赔款的权利。结合以上两点,谭学辉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谭学辉22820.85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奇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人民陪审员 常舒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