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州百洋海味食品有限公司与薛冬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百洋海味食品有限公司,薛冬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3789号原告:福州百洋海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连江县百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滕生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慧珍,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明,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薛冬明,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福州百洋海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冬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百洋海味食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冬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百洋海味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319670元及利息人民币28828.02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4日止,此后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薛冬明曾系原告福州办事处业务经理。2014年,原告盘点发现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造成原告的仓库库存产品严重短缺。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称:在其任福州办事处经理工作期间,福州圣东及龙岩配送仓库出现盘亏事宜,共计盘亏货物2459件,依每件130元计算,合计319670元;该货款损失被告承诺由其承担,并于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归还原告。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均未予理会,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被告薛冬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明资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薛冬明未到庭应诉,故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还款承诺书》原件1份,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薛冬明原系原告福州百洋海味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因其任原告福州办事处业务经理期间,未尽职责,出现货物短缺,经盘点短缺货款金额合计为31967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上述短缺款项,并在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薛冬明欠原告福州百洋海味食品有限公司货物短缺款人民币319670元,有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自愿承诺承担还款义务,故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3196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薛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冬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州百洋海味食品有限公司欠款31967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196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27元,由被告薛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建人民陪审员 朱立新人民陪审员 贺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