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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淮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淮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淮禹,男,1992年7月23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淮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淮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淮禹于2016年7月7日晚18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新洲二期门前因琐事与陈某1发生口角并厮打,后陈某1的母亲高某赶到,王淮禹又与高某发生厮打,王淮禹将高某打伤。经鉴定:高某右臂外伤构成轻伤一级。现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淮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淮禹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刘某1、李某、董某、刘某2、陈某2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淮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淮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