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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与陶国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陶国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019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负责人:陈孟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洪,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滨海新区事业部办事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桐,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滨海新区事业部客户经理。被告:陶国东,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与被告陶国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洪、张连桐,被告陶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国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9,572.82元以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张进柱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案外人张进柱借款50,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8.76,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4.38。该笔借款自2008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陶国东、案外人张进柱、陶国瑞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此笔借款由被告陶国东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2014年8月26日,陶国东向原告作出承诺,最晚于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陶国东仅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9,572.82元以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4.38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5元,由被告陶国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暻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