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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三埠某某火锅城,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83刑初47号自诉人开平市三埠某某火锅城,地址:开平市。经营者:谭某某,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诉��代理人邓鸿发,男,系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念玲,女,系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1976年4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现于广州市某某酒家有限公司担任文员,住广东省开平市。自诉人开平市三埠某某火锅城以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了本案。自诉人称:开平市三埠区某某咖啡廊(以下简称某某咖啡廊)经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1999年5月18日成立,经营者为谭某某,某某咖啡廊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为“开平市三埠某某火锅城”,即自诉人。2014年6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于2005年7月入职某某咖啡廊,并担任出纳职务。2014年6月,自诉人的经营者谭某某在审查财���报表时发现账面金额与实际收支金额存在差异。经查后发现被告人胡某某在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以支付货款或代为存款的名义取走现金并挥霍一空,被告人胡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其挪用公司现金1116000元的事实。后自诉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审核。审计报告确认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账面金额与实际金额相差1116000元。2014年7月1日2015年4月28日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人侵占公款,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遂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胡某某返还1116000元及利息给自诉人。自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开平市三埠某某火锅城的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经营者谭某某的身份证明。2、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合约书。3、胡某某出具的欠条。4、江��市信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5、开平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6、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事及附带民事裁定书。7、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及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胡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一、自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系自诉人雇请的员工,担任出纳职务。证据4反映自诉人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的财务情况。证据3系被告人胡某某承认挪用自诉人1116000元。二、证据4与证据3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自诉人的损失与被告人自认挪用现金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尚缺乏证据印证。被告人胡某某承认挪用自诉人的现金,但自诉人的详细损失情况、损失原因与被告人每次挪用的具体情况,包括挪用现金的时间、地点、金额、手段、动机、经过等相关��实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明证据4与证据3之间的关联性。三、证据4所显示的财务情况亦无原始的财务单据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综上,本案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查,因自诉人缺乏罪证,提供不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开平市三埠某某火锅城对被告人胡某某的控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德展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余家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