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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广西神州立方环境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平果县环境保护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神州立方环境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平果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490号原告:广西神州立方环境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瑞阳,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耿荣,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果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赵品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届新,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原告广西神州立方环境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果县环境保护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瑞阳、杨耿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届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神州立方环境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危险废物运输费1537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15372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640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640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危险废物存储费147381.72元(计算方法:以640500元为基数,从运输次日即2012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处置完成之日即2016年1月3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税费损失111498.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专业公司。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广西签订《工业固废(危险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危险废物氯苄和氰苄残液处置,处置价格为15元/公斤,处置量为163桶(重量按照实际过磅计算);运输价格为1.5元/吨.公里,被告距原告处置中心距离240公里;被告依照本协议的处置标准将款项支付至原告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付款方式是原告开具税务发票给被告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未如期支付处置费用的,原告有权索取相应赔偿并有权单方中止协议;双方履行合同存在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止,以及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指示于2012年3月16日将42700公斤氯苄和氰苄残液从平果县运输至原告位于横县六景镇的处置场所进行安全处置。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15372元、处置费6405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被告解除本案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危险废物运费15372元及于2015年10月31日前自行处理存放在原告处置设施内的危险废物。被告收到上述告知函后未表示异议,但其既不支付运费也不对该危险废物进行任何处理。由于该危险废物存放超期,且因包装破损存在环境安全隐患,已不能继续存放,原告根据环境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将其按照规定进行了处置。原告认为,本案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处置费用,已构成违约。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5372元,处置费640500元。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处置费,导致该危险废物在原告处置设施内长期存放无法处置,原告因此产生了额外的存储费用,该费用相当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处置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支付从2012年3月16日入库至2016年1月3日完成处置共占用原告存储空间1387天的存储费用147381.72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原告从2013年3月1日起享受免增值税待遇,该待遇于2015年7月1日到期。由于被告拒不按期支付运输、处置费用,使本属免税期收入变成正常税收收入,导致原告税费增加,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税费损失111498.24元[(运费15372元+处置费640500元)×17%]。被告平果县环境保护局辩称,一是原告对工业固废(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的收费标准在自治区物价局的许可下方能执行,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固废(危险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协议》处置价格约定违法,所约定的15元/kg接近允许的收费标准上限4元/kg的4倍,故该约定应当予以纠正,具体应按自治区物价局桂价费(2013)23号批复文执行。二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应根据自己的生产能力安排处置固废,对固废的处置方式,是否留库存,哪一类固废先处理,哪一类后处理,是由原告自行安排,本案合同第四条亦约定:自固废运出甲方场地边界起所有风险由乙方承担。同时,自治区环保厅于2011年11月才发函同意原告投入试运行,直至2015年6月5日,自治区环保厅才以桂环验[2015]77号通过原告关于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的批复后才正式投产。因此,原告从被告处运走废物后暂时贮存是原告根据生产需要暂时贮存或不能正式投产所影响,与被告无关,暂时贮存和各种处置方法产生超出(符合法定的约定)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三是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开具税务发票给甲方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处置费用。但直至今日,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税务发票,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收取废物处置费标准按自治区物价局桂价费(2013)23号文计算,废物处置费170800元(4元/kg×42700元)和运费15372元(1.5元/吨/公里×42.7吨×240公里),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关于请求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的函》为原告单方制作,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关于要求拨给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的请示》未加盖有被告公章,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告知函》及《文件签收确认函》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签收《解除合同告知函》的事实。4.原告提交《关于同意广西神州立方环境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危险废物延期贮存的复函》以证明本案危险废物的贮存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5.原告提交的《关于平果县环保局氯苄残液处置说明报告》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但对于原告陈述本案工业固废已处置,虽然被告对是否处置不清楚,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固废未进行处置,故本院确认本案工业固废已处置。6.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备案表》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7.被告提交以《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广西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批复》证明《工业固废(危险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协议》中关于处置价格的约定违法,本院认为,该文件为本案合同签订后下发,对下发前签订的合同应不具备约束力。8.被告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广西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的批复》以证明原告正式投产时间是2015年6月5日之后,本院认为,按该批复,原告已经于2011年11月投入试运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能力进行处置没有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业固废(危险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工业固废处置。氯苄残液、氰苄残液的运输价格、处置价格均为1.5元/吨/公里、15元/kg。处置物重量按照实际过磅计算,由双方签字生效。甲方距乙方处置中心(横县六景)240公里。自固废运出甲方场地边界起,运输、处置过程中的所有风险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依照本协议的处置收费标准在乙方开具税务发票给甲方后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支付至乙方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乙方在甲方无特殊原因未如期支付处置费用的情况下单方面中止协议。协议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止。2012年3月15日,被告共将氯苄残液、氰苄残液42700kg交付运输,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接收上述工业固废。2013年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下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广西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批复》,批复内容:……三、工业危险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一)焚烧处置(含固化、填埋):4元/公斤。(二)物化处置(含固化、填埋):3元/公斤。(三)固化处置(含填埋):2.5元/公斤。(四)直接填埋:2元/公斤。(五)剧毒类废物处置收费由你公司与产废单位协商确定。三、上述危险废物处置费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由你公司与委托单位签订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具体的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五、上述收费标准从2013年3月1日起试行两年……。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固废(危险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协议》,并要求被告在2015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运费15372元并自行处置位于原告处的处置物。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收到上述解除合同告知函。原告述称其已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对本案工业固废进行处置。被告认为其在原告催付款项时曾就处置费用价格过高提出过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广西神州立方环境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工程已于2011年11月投入试运行,2015年6月5日正式投入生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固废(危险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正当履行。《工业固废(危险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协议》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但之后原告在被告没有支付处置费的情况下,按协议约定实际对工业固废进行了处置,在原告向被告催付处置费用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为此而产生的运输费及处置费,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应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广西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批复》的收费标准予以纠正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支付服务费是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不能形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不能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附随义务未履行的,不影响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处置费640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5372元,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5372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合同中虽然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但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接收工业固废后,被告即应履行其合同义务即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和处置费,故本案运输费和处置费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接收工业固废次日即2012年3月17日起算,现原告请求运输费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3月17日,处置费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计算的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计算至被告付清运输费及处置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存储费的问题,《工业固废(危险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协议》未约定废物处置的时间,也未约定以被告支付款项为处置废物的条件,故原告在接收工业固废后应按照工业固废的处置要求进行处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存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税费损失的问题,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输费及处置费导致原告未能享受税费优惠,本院认为,合同中没有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原告应在接收工业固废后及时进行处置,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其认为是被告迟延支付运输费和处置费而产生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果县环境保护局支付原告广西神州立方环境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费15372元;二、被告平果县环境保护局支付原告广西神州立方环境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固废处置费640500元;三、被告平果县环境保护局支付原告广西神州立方环境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5372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7日起,以640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平果县环境保护局付清运输费、工业固废处置费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广西神州立方环境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289元,由原告广西神州立方环境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25元,由被告平果县环境保护局负担9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之雁人民陪审员  刘朝萍人民陪审员  韦学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