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执7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2016执724号之一胡某某终结裁定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91执7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曾某某。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向申请执行人胡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曾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忠军代理审判员 刘永会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