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白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生于1992年10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无业,住营山县骆市镇。因盗窃于2012年2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2年3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2年5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2年6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25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营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子琼,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郑子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白某来到营山县小桥镇小南街新农贸市场内,盗走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爱玛电瓶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39元。2016年9月,被告人白某来到营山县北门街,盗走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脉动电瓶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87元。2016年10月,被告人白某来到营山县时尚丽人小区,盗走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红色贝特电瓶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47元。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白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郑子琼对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白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白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白某采用改刀撬开电瓶车钥匙孔另行搭线的方式,先后三次在营山县城、小桥镇等地秘密窃取他人电瓶车三辆,经鉴定,电瓶车价值人民币共计537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9月,被告人白某在营山县小桥镇小南街新农贸市场,盗走鲜某某的红色爱玛电瓶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3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保险单证实:被盗车辆情况。扣押清单证实从李某处扣押两辆电瓶车的情况。2.现场勘验、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营山县小桥镇小南街新农贸市场内。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的7号(白某)是卖给其电瓶车的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对盗窃鲜某某电瓶车的指认情况。3.被害人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鲜某某将其所有的型号为TDRXXXZ的红色爱玛电瓶车一辆停放在其居住的小桥镇小南街新农贸市场。次日发现电瓶车丢失。4.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白某从网吧出来计划偷电瓶车。其发现小桥农贸市场一小区楼梯间停放一辆电瓶车,就用螺丝刀撬前边车盖接线的方式骑走电瓶车。后将该车在沿码村附近出售,当时对方叫了同村的另一人来骑。5.证人李某证实:其向白某某的儿子买了两辆电瓶车。2016年10月的一天,白某某的儿子推了一辆电瓶车到李某父亲的地坝,李某的二爸就打电话叫李某来看是否要买,后李某看到了爱玛电瓶车没有牌照,钥匙开关坏的,后来以250元的价格购买了。6.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该红色爱玛电瓶车价值2339元。(二)2016年9月,被告人白某在营山县北门街内盗走闵某某的红色脉动电瓶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8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报案、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北门街,并拍摄了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白某辨认,辨认出照片3号(七娃)就是向其买电瓶车的人。李某甲辨认出照片10号(白某)就是出售给其电瓶车的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白某对盗窃闵某某电瓶车的现场进行指认情况。3.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0日左右闵某某停放在北门桥街其居住楼楼道内的红色脉动电瓶车被盗。该车发票价格为2860元。4.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20几号,白某在营山北门桥附近的一个小区,将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电瓶车采用改刀撬开后搭线的方式偷走。后将车出售给了骆市延寿村附近一新农村外号七娃的人。价格150元。5.证人李某甲(外号七娃)证实:2016年9月20几号,李某甲从一个姓白的人的手中购买了一辆红色电瓶车。尾箱内有行驶证,行驶证地址是营山北门桥,发票价格为2860元。当时在杜正祥的商店门口购买的,价格为150元。后来因不能充电,维修店老板说换电瓶要800元,李某甲以160元的价格将电瓶车卖给了老板。6.证人杜某某证实: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经营的商店门口,李某甲向白某购买了一辆电瓶车。白某告知其车是偷来的。7.证人郭某某证实:2017年1月,有一个人骑电瓶车来其经营的门市换电瓶。因价格原因,那个人没有换电瓶,以150元左右的价格将电瓶车出售给了郭某某。该车是一辆红色脉动电瓶车,后来郭某某将车进行了拆卸。8.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87元。(三)2016年10月,被告人白某在营山县时尚丽人小区A幢3单元门口,盗走李某某的红色贝特电瓶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4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的情况。扣押清单证实从杜某某处扣押红色倍特电瓶车一辆。2.现场勘验、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营山县北门街。辨认笔录证实:经杜某某辨认,辨认出照片7号(白某)是向其出售电瓶车的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白某对盗窃李某某电瓶车的现场指认笔录情况。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0日晚上,其停放在营山县时尚丽人小区的红色贝特电瓶车被盗。该车车架号为XXXXXXXXX,尾部被撞过。4.证人杜某某证实:2016年冬天的一天,其在居住的新农村门口,看到家属白秀芳(系精神病人)骑一辆电瓶车。其家属说是从旁边的一位年龄30岁以下,身高165CM左右的年轻人处用240元钱购买的。该车是一辆红色的贝特摩托车。5.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左右,白某从网吧出来,在北门桥街附近的一个小区盗走电瓶车一辆。该车在三溪新农村村委会门口卖给了一个女的(那个女的看起像有病)。6.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该红色倍特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247元。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17日公安机关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白某神色诡异。经询问,被告人白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白某抓获归案。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白某的基本身份信息。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白某系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白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将扣押在案的红色爱玛电瓶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鲜某某(已发还),红色贝特电瓶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已发还)。三、责令被告人白某退赔被害人闵某某电瓶车折价款人民币1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琼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人民陪审员 屠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宛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