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金宝、王利国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宝,王利国,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天津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行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宝,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国,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东方红路11号增6号。法定代表人陈少刚,局长。委托代理人舒达,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监察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48号。法定代表人严定中,局长。委托代理人储娜,天津市规划局执法监督处科员。委托代理人金华,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金宝、王利国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金宝、王利国,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舒达、刘玉龙,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储娜、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房屋(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区福星路××及西××路××)所在区域××镇××规划、××性××规划、××性××规划以及村庄规划的法律文件。”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吴金宝、王利国:二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其核实,房屋所在区域位于天津市××区团××镇团泊新城东区,按照《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其已完成该区域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且已在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网站(××/index.html)公示。对二原告要求公开信息中涉及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议向天津市静海区行政审批局进行查询。二原告不服,向被告天津市规划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规复决字[201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二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收到二原告申请后,按照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核实,该区域位于团泊新城东区,根据《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已经编制新城规划就不再编制乡村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该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信息,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已经完成该区域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且已在网站公布;对于修建性详细规划并非其制作,告知了二原告咨询机关。据此,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负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其职权范围。被告天津市规划局在收到二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严格履行了受理、审查被告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提出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二原告的相关程序,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金宝、王利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金宝、王利国承担。上诉人吴金宝、王利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原网站打印页不予采信,而对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载有天津市静海区城乡总体规划团泊新城用地规划图及团泊新城东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的网址打印页证据予以采信违法。1.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在庭审中明确承认上诉人通过登录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告知的网址是无法获知政府信息申请内容的。上诉人提交该打印件的证明目的是通过登录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提供的网址无法获取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解释称,在对上诉人进行答复时原网站仍在运行,但2016年8月之后该网站进行维护,二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转到新网站,前期有跳转提示。以上说法仅有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的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解释不应采信。3.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提交的载有天津市静海区城乡总体规划团泊新城用地规划图及团泊新城东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的网址打印页,仅能说明在该网站上有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但并不是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告知上诉人的获取途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悖。4.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提交的网址打印页并非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不应就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依照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作出的规复决字[201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辩称,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以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进行了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和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受理二上诉人的申请后,经核实,二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中涉及的天津市××区××镇房屋所在区域位于团泊新城东区,根据《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经编制新城规划就不再单独编制乡村规划,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已经完成该区域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该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信息并已在网站公布。对于修建性详细规划不是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制作,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告知了二上诉人咨询机关。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规划局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程序亦合法。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局收到二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法定程序,并依据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金宝、王利国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金宝、王利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