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元洪与李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洪,李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844号原告:李元洪,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被告:李果,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原告李元洪与被告李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果支付原告李元洪砂石款共计11170元(含运费)以及资金利息等费用(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利息等费用,只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款1117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李元洪为被告李果承建的四川三义春酒业有限公司工地提供砂石,砂石款共计1117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李果至今未支付原告砂石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送货单1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并将砂石运送到被告工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砂石款共计11670元(含运费)。3、李果与四川省三义春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果承建了四川省三义春酒业有限公司的修建及改造工程。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果与四川省三义春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广汉市三义春酒厂施工协议书》。因被告李果承建的工程需要砂石,通过中间人联系到原告,双方经协商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11670元的砂石(含运费)。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砂石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于2017年3月13日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砂石款以起诉金额11170元为准,对于超出11170元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李元洪与被告李果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砂石协议有效,协议达成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砂石运到被告承建的工地,被告李果及工地工作人员李朝钦在送货单上签名。被告收货后,应按双方口头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利息等费用,系原告对自身实体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元洪砂石款11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