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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维国与张卫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国,张卫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676号原告:张维国,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玲、任海亭,莱西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杰,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原告张维国与被告张卫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玲、被告张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架设在原告承包地线杆上的用电线路移到原告新立的承包地西侧的线杆上,费用由被告自负;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天,因原告需要在承包地建造高温暖棚,原告便于在承包地上立线杆的张永建协商好将其立在原告承包地上的线杆移到地西边,方便原告建造暖棚,张永建同意后,因原告太忙双方一直未移。2016年12月31日,被告私自将自家用电线路架设到该承包地上的线杆上,原告要求被告移走,被告不同意,原告报警。后经莱西市公安局梅花山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前将地西侧的两根线杆埋好,被告在线杆埋好后两日内自行将其原来的线路清出,费用由原告自负。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将地西侧两根线杆埋好,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移除该线路。为此,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卫杰书面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家用电其线路是很早以前就拉的,一直使用该线路,其线杆是立在原来的地边,并不是原告的承包地。现原告拉土石将线杆东西两侧垫至20米左右,北侧垫至8米左右,北边是我的承包地。我种植的树木都被原告侵占破坏,二行50余棵,要求原告给予我赔偿5000元,并把垫的土石清除。二、2016年12月31日,莱西市公安局梅花山派出所给予我们处理时有协议书。但是电线杆不是我的,我无权给予移动,线杆主人是张永建,他不同意我动线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维国转包的张军的承包地与被告张卫杰同在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西爻子埠村的承包地隔沟相邻。原告承包地内有张永建所立的电线杆,经与张永建协商同意将线杆移走。因被告的电线架在该线杆上,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原告报警。经莱西市公安局梅花山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张维国于2017年1月20日前将地西边的两根线杆埋好,线杆的埋放位置不能影响道路交通。二、线杆埋好后,张卫杰在两日内自行将原来的线路清出,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三、双方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对此事处理。双方均同意并在协议书签字捺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将地西侧两根线杆埋好,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清出其线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现场示意图1张、照片7张、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转包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照片4张、收据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各方的权利义务。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因立在原告承包地的电线杆妨碍原告的生产,经原告与立电线杆人协商可以移除线杆,但因被告的电线架在此线杆上,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该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不予履行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架设在原告承包地内线杆上的用电线路清除,移到原告所立的承包地西侧的线杆上,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卫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