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唐丽娟、孙李勇与刘永军、刘秉华、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解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丽娟,孙李勇,刘永军,刘秉华,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唐丽娟,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回族,无业。申请执行人孙李勇,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刘永军,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秉华,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宁夏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在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8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刘秉华名下房产;冻结了被执行人刘永军名下车辆车户。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解除对上述房产、车辆车户的查封、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刘秉华名下房产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永军名下车辆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和新代理审判员 杜 欣代理审判员 岳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