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明兴、张爱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明兴,张爱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1510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燕,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毛明兴,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爱君,女,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毛明兴、张爱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明兴、张爱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毛明兴、张爱君偿还我行贷款1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毛明兴于2010年5月21日从我行借款1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20日,月利率为9.07125‰,被告张爱君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贷款发放后,被告毛明兴未偿还借款本金,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0.84元,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为挽回我行损失,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毛明兴未答辩。被告张爱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毛明兴向原告菏泽农商行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1万元,被告张爱君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作为被告毛明兴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当被告毛明兴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5月2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毛明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明兴向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07125‰,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发放后,被告毛明兴未偿还借款本金,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0.84元,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被告毛明兴、张爱君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依法设立,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菏泽农商行继受。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毛明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张爱君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毛明兴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张爱君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毛明兴、张爱君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0年5月21日起,按1万元月利率9.07125‰,计算至2011年5月20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1年5月21日起,按1万元月利率9.0712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0.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明兴、张爱君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0年5月21日起,按1万元月利率9.07125‰,计算至2011年5月20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1年5月21日起,按1万元月利率9.0712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0.8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明兴、张爱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