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二妞与马艳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二妞,马艳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725号原告杨二妞,又名杨红菊,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红福,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马艳智,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二妞诉被告马艳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妞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艳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二妞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7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共14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艳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5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15年7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的事实;3、2015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艳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艳智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艳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二妞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8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马艳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战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