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151��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胡爱生、李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胡爱生,李云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马跃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尉一鸣,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南街3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爱生,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并丰化塑包装厂工人,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晔(系胡爱生妻子),东方商厦员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鹏,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李云鹏之父):李卫红,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五龙口南巷11号院6户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司与被上诉人胡爱生、李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尉一鸣,被上诉人胡爱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晔,被上诉人李云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红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胡爱生误工费25498.4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属于违法超诉讼请求判决。首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胡爱生在太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曾向本人进行过询问,其当时表示自己系太化退休职工目前无业。其次,被上诉人胡爱生一审庭审期间提交的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明有明显瑕疵,缺少必要的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书等,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及确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误工损失。最后,被上诉向法庭主张误工费金额为6937.50元,一审判决违法超出其诉讼请求判决,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二、一审判决判令由上诉人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云鹏订立的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第(七)款,都将诉讼费与鉴定费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而且上述条款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关于”除合同另有约定”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将本应由直接侵害人承担的诉讼费与鉴定费判由上诉人承担,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故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胡爱生误工费25498.44元、鉴定费3882元以及诉讼费用687元,以上合计30067.44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胡爱生辩称:1、鉴定费诉讼费就应该由上诉人承担。2、误工费没有超出诉求且是真实存在的。故要求:维持原判决。李云鹏辩称:误工费应该是对的,被保险人与上诉人的合同中只明确诉讼费排在保险范围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审误工费认定没有意见。故要求:维持原判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的证据和事实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李云鹏的驾驶证和行车证、被告华泰财产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肇事车辆晋Axx**登记在被告李云鹏名下。2.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李云鹏负全部责任,原告胡爱生无责任。3.华泰保险公司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晋Axx**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额度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4.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病程记录和病案首页,证明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37天。5.山西省人民医院和山西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共花费住院费50938.94元。6.出租车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产生交通费用。7.山西宏瑞合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及收据,证明原告购买轮椅、坐便椅和拐杖共花费1505元。8.太原市肺结核病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等医疗票据,证明原告起诉之后新增医疗费用4292元。9.出租车票据,证明原告起诉后新增交通费用。10.鉴定费票据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3882元。11.山西太原中康医疗器械公司配货单,证明原告购买高级助行具花费280元。12.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太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山西省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记录、病案首页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原告住院共计194天,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住院记录,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因外伤住院天数重复计算5天应予核减,经原被告核对后,原告认可重复计算住院天数为5天,本院予以核减后计算原告因外伤住院51天,因脑梗住院138天,原告共计住院189天。2.山西省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票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2014年8月30日开具的患者名称为胡爱玉的门诊票据提出异议,因该发票名称非本案原告,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张票据不予认定。3.外购药发票,二被告虽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因票据为合法票据,且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外购药票据���以采信。4.太原市荣康诊所专用处方笺,二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处方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在该诊所的花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山西夕阳红医院处方笺和收据,因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在山西夕阳红医院的花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太原市万柏林区徐凤仙诊所收据,该收据系合法票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7.对无极限(中国)有限公司购货清单,因该清单加盖的公章和单据名称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8.对原告在太原市并丰化塑包装厂工作的证明,因有公章为证,本院予以采信。9.原告的护理人员胡斌的误工证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并未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胡斌的十级收入,本院对胡斌的工资收入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以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从业人员���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0.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525号、第526号意见书,故被告不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存在资质问题或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一处(偏瘫)和十级伤残一处(肋骨骨折),原告脑梗死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为12.5%。11.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眼部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侵权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告李云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爱生无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云鹏驾驶车辆与原告胡爱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故被告李云鹏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因交通事故导致外伤的医疗费用共计16126.2元,因2014年8月30日开具的患者名非原告的金额为717.2元的票据不予认定,核减后本院对因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医疗费用认定为15409元;原告提交的因交通事故导致脑梗的医疗费用共计57527元,有医疗票据为证,因原告脑梗死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为12.5%,本院予以支持的因脑梗导致的医疗费为7190.88元;原告医疗费用共计22599.8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交通事故导致外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减原告重复计算的五天住院天数,原告因外伤住院51天,每天以100元计为5100元。因脑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脑梗住院天138天,每天以100元计,因考虑到原告脑梗死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为12.5%,因脑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支持6825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有伤残,营养期间同住院期间189天,每天以50元计算为945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单位太原市并丰化塑包装厂出具的每月工资1500元的证明,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517天,误工费共计25498.44元。关于定残前护理费,因交通事故导致外伤的护理费,护理期间同住院期间51天,根据山西省2015居民服务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为5160.69元;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脑梗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脑梗护理期间为六个月,综合外伤参与度拟为12.5%,根据山西省2015居民��务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为18466.5元,定残前护理费合计为23627.19元。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41549.63元,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全部证明与本案有关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178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388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525号、第526号意见书和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一处(偏瘫)、十级伤残一处(肋骨骨折)和九级伤残一处(眼部伤残),考虑到原告的四级伤残和九级伤残与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12.5%,本院酌定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0.19(0.7*12.5%+0.02*12.5%+0.1)根据山西省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8331.7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最高等级为四级伤残,但其与外伤参与度为12.5%,考虑到原告还有十级伤残一处和九级伤残一处(外伤参与度为12.5%),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共计赔偿额为240548.9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据此判决:1、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胡爱生医疗费2259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25元、营养费9450元、误工费25498.44元、定残前护理费23627.19元、定残后护理费41549.6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785元、鉴定费3882元、残疾赔偿金8833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240548.9元;2、驳回原告胡爱生的其他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所提供的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情况问询表中所记载的被上诉人胡爱生为退休状况,而非其所陈述被上诉人胡爱生系无业状况。原审根据被上诉人胡爱生在原审时的诉求及所提供的工资证明所作出的误工费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并无足够的证据可以支持其相关诉求。依据法律有关”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审据此依据并根据责任���定作出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郝文晋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