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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阳支行与海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阳支行,海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1225号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阳支行。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夕阳乡街道。负责人:王治国,该支行行长。被告:海玉萍。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阳支行诉被告海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阳支行的负责人王治国,被告海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041.44元,本息共计52041.4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到贷款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前身系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阳信用社,后变更为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阳支行。2015年3月20日,借款人杨世生(已去世)及妻子被告海玉萍(财产共有人)以养殖为由向原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00元,当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杨世生贷款50000.00元;借款2017年3月19日到期,期限24个月,年利率6.9%,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0.3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丈夫2016年5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治疗无效于2017年2月10日去世,现无力偿还为由推脱,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夫妻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虽因交通事故去世,但被告作为杨生世生前的财产共有人和妻子,应当对夫妻婚内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杨生世去世后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被告至今不予清偿,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确保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丈夫生前在原告银行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用该贷款购买拖拉机一台用于家庭副业。但认为,2016年5月9日,被告丈夫在庄浪县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于2016年12月12日死亡。交通肇事赔偿案经庄浪县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和肇事方华亭县国资经营公司赔偿各种费用758479.00元。为抢救伤者支出了一部分费用,实际赔偿款453000.00元,受赔偿人是被告和两个孩子以及被告的公婆等五人,判决后被告的公婆和被告为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矛盾,该笔款至今未领取。现被告也没有在家里居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意见是先以家产折抵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偿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被告丈夫杨世生生前将借原告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借款人杨世生死亡后,被告作为财产共有人应当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人杨世生前生借款本息共计52041.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玉萍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7年4月17日前的利息2041.44元,本息共计52041.44元。2017年4月18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35%计算,由被告海玉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路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