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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严明与丽江市古城区吉沙沙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明,丽江市古城区吉沙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087号原告:严明,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被告:丽江市古城区吉沙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上润柏华街23幢1单元102号。法定代表人:钱跃利,经理。原告严明与被告丽江市古城区吉沙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沙沙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沙沙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丽江市古城区吉沙沙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物款1350元,并给付原告购物价款的三倍赔偿金4050元,以上两项共计54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丽江市古城区吉沙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5日,严明向吉沙沙公司在阿里巴巴的平台上开设并经营的店面购买了15瓶由吉沙沙公司销售的x酒,实付1350元。同年11月1日,严明收到吉沙沙公司发来的购物产品。因购买前商家在产品说明处宣传产品可以改善性能力,提高精子活力,提高生育能力,调节内分泌,改善更年期综合征,抗病毒,抗肿瘤,降血脂,增强免疫力,抗疲劳,抗贫血等医疗、保健功效,严明收到货物后,发现涉案产品为标有QS标示的普通食品。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广告法的相关规定,食品、药品不得明示或暗示功效和使用医疗用语。吉沙沙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经多次交涉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吉沙沙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吉沙沙公司对严明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部分基本无异议,但对其要求赔偿这一要求认为值得商榷。自从新广告法实施后,吉沙沙公司就一直修改网络平台店面上的产品宣传词,但是产品太多,一时无法改完,严明恰恰买到了没改好的产品。严明曾询问为何产品标注小孩和孕妇可以食用,得到我公司答复没有标注后,其又询问为何没有证,得到公司答复有QS证后,其才找到宣传过度的理由,公司承诺七天无理由退货,其没有退货,其起诉书中有其以前索赔对象沧州x有限公司,可见严明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在其购买动机上,吉沙沙公司存在疑问。综上,吉沙沙公司认为在宣传上确实存在过失,但是严明不退回货物,反而要求三倍赔偿,超出了合理要求,请求法院斟酌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严明于2016年10月25日在吉沙沙公司于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经营的商铺上购买x酒15瓶,货品标题标注为“厂家批发x酒x保健酒x药酒批发x批发”,单价90元每瓶,数量15瓶总货款1350元。吉沙沙公司在其网页宣传中有以下等内容:“产品说明:改善性功能,提高精子活力,提高生育能力”,“调节内分泌,改善更年期综合征”,“抗病毒,抗肿瘤”,“降血脂”,“增强免疫力,抗疲劳,抗贫血”,“抗疲劳恢复精力”,“抗氧化延缓衰老”“抗疲劳,增强精力、体力,改善睡眠,纾解压力,缓解疲劳,增强精气神,调节内分泌调节荷尔蒙”,“平衡及调节荷尔蒙分泌,调节女性生理功能及月经不调,增强免疫系统改善骨质疏松症,改善睡眠,缓解压力,缓解疲劳”。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吉沙沙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本案中,吉沙沙公司向严明出售的产品为食品,在其宣传页面中载有大量宣传产品具有预防疾病、保健功能的内容。因此,在无法证实产品保健功能、预防疾病功能的情况下,吉沙沙公司作为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广告内容的产品,应当认定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严明作为消费者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吉沙沙公司退货并按照其购买产品的价款增加三倍赔偿,于法有据,本法院予以支持。严明表示同意退还货物,本院不持异议。吉沙沙公司关于严明非善意购买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依法构成欺诈,而吉沙沙公司认为严明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故吉沙沙公司的上述意见,不能成为抗辩的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江市古城区吉沙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严明货款1350元;同时原告严明向被告丽江市古城区吉沙沙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其自被告丽江市古城区吉沙沙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x酒15瓶,如不能退还,则按照每瓶90元从上述应退货款中扣除;二、被告丽江市古城区吉沙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明40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丽江市古城区吉沙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赞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