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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糜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1967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达退休职工。2015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8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宏、高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14时30分,被告人糜某某酒后驾驶×××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迎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金鹏路交叉路口迎宾街西侧左转弯车道处,与其所驾车前方任某某停驶的宏广牌电瓶三轮车相撞后,任某某所驾车又与其所驾车前方停驶的程某某驾驶的×××号奥迪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其抽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鄂公交达认字【2015】第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糜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糜某某与任某某、程某某达成了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糜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经达拉特旗人民医院诊断其患有2型糖尿病性远端对称性周围神经病、原发性高血压、甲状腺恶性肿瘤(术后)、胆囊结石、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等疾病。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被告人糜某某的供述、受害人任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达拉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书、病例、视听资料、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糜某某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糜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糜某某患有疾病且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包立平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