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2民初5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钟杰与诉刘业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杰,刘业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2民初5695号原告:钟杰,女,1959年8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刘业光,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钟杰与被告刘业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业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刘业光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年三分利);2诉讼费由刘业光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刘业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钟杰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天。刘业光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刘业光未偿还,故请求刘业光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年三分利)。刘业光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刘业光未到庭,未对钟杰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刘业光向钟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有刘业光身份证向钟杰借款3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三天,到期如不还款后果自负。借款人:刘业光2016年6月29日收款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刘业光向钟杰借款并出具了欠条,承认了借款事实,故该欠条对刘业光具有约束力,刘业光应按照约定期限还清欠款。现刘业光未如期偿还欠款,钟杰提出请求,故刘业光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关于钟杰主张的30000元本金,根据钟杰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钟杰主张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计算一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2016年6月29日至7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但对于自2016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钟杰主张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业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钟杰欠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业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春玲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庞 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