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执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泳霏、黄增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泳霏,黄增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泳霏,女,汉族,钦州市钦南区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博,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增强,男,汉族,钦州市钦北区居民,住钦州市钦北区,申请执行人李泳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钦仲案字第269号调解书,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黄增强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黄增强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为方便案件执行,合理调配司法资源,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桂07执161号执行裁定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李泳霏与被执行人黄增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李泳霏以此为由向本院提交《撤销申请书》,请求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撤销执行申请,是其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钦仲案字第269号调解书的执行。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李泳霏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邓朝良审判员 黄本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