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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3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连永彪与席遂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永彪,席遂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587号原告:连永彪,男,生于1971年2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皖敏,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要军,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席遂红,男,生于1988年12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平,男,生于1956年5月1日,满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毓秀路34号。负责人:王建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法,男,生于1962年8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连永彪诉被告贾亮亮、席遂红、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永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皖敏、周要军,被告席遂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平,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永彪诉称:2016年3月30日,被告贾亮亮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线禹州市××交叉口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禹公交认字【2016】第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亮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连永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席遂红是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44520.73元。被告席遂红辩称:我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许昌XX运输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豫K×××××号,并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意赔偿此次事故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承担问题。2、本次事故赔偿标准的确定及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连永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连永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连永彪主体资格适格。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6)第0361号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3月30日5时许,贾亮亮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线禹州市××交叉口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连永彪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连永彪受伤的交通事故,贾亮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连永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贾亮亮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13日,连永彪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左侧锁骨骨折、背部皮肤擦伤等,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6507.67元。5、工资证明,证明连永彪在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担任铲车司机,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工资为每月3400元。6、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经鉴定连永彪构成9级伤残、10级伤残。7、连栋林、连全法、王善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连永彪与连栋林系父子关系,现年16岁。?连全法与连永彪系父子关系,现年68岁。?王善妮与连永彪系母子关系,现年68岁。④连永彪与连永魁、连永会系兄弟、兄妹关系。8、鉴定费票据,证明连永彪花费鉴定费700元。9、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停发工资月工资3400元事实的情况。被告席遂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二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席遂红为原告垫付800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7组证据及被告席遂红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9组证据,被告席遂红、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异议认为,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有三个月连续的工资表配合证明,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每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在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担任铲车司机月工资为3400元,该证明无出具人的签名,三张工资表不连续,缺少2016年1、2月的工资表证明。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中的工资表与工资证明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正规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并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用客观存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30日5时许,贾亮亮驾驶被告席遂红所有的注册登记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线禹州市××交叉口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连永彪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连永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连永彪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13日,共计住院44天,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46507.67元。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6】第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亮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连永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许重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连永彪10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各项损失6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44520.73元,并撤回对贾亮亮、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事故发生时,原告连永彪45周岁,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有其父亲连全法、母亲王普妮及儿子连栋林,原告的父母连全法、王普妮育有三个子女。3、事故发生后,被告席遂红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4、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696.74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河南省许昌市上年度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贾亮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连永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席遂红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连永彪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医疗费4650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共44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1320元;营养费,以原告住院共44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1320元;以上计49147.6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以原告住院44天由一人护理并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780元予以确认和支持;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共263天,并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计25174元;残疾赔偿金,以原告的伤残指数21%并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20年,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5582.6元予以确认和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连栋林、连全法、王普妮以各有抚养义务人2人、3人、3人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分别计算2年、12年、13年,本院对原告请求的14906.43元予以确认和支持;以上计99443.03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8590.7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连永彪损失10000元,下余的医疗费项下损失39147.6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责任保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连永彪医疗费项损失27403.37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9443.03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846.4元。因被告席遂红先期支付原告8000元,扣除被告席遂红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021元、鉴定费700元,余款4279元应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内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席遂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连永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共计136846.4元(含被告席遂红垫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连永彪132567.4元,另垫付款4279元于上述期间内支付被告席遂红。二、驳回原告连永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91元,由原告连永彪负担170元,被告席遂红负担3721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人民陪审员  张永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