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长江与张洪伟、李丰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江,张洪伟,李丰坤,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534号原告:陈长江,男,生于1972年3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伟,男,生于1974年7月4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李丰坤,男,生于1978年2月28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法定代表人:曹钦成,系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蔚,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长江与被告张洪伟、李丰坤、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伟、李丰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2月18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2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20时30分左右,张洪伟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G2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树乡神仙××路段,与对向陈长江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陈长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召公交认字【2017】第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长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截至2017年2月18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139223.01元,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伤;2、右肱骨远端骨折;3、左侧髋臼窝裂纹骨折。被告张洪伟与李丰坤系夫妻关系,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现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诉讼。被告张洪伟、李丰坤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下余损失愿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20时30分左右,张洪伟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G2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树乡神仙××路段,与对向陈长江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陈长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召公交认字【2017】第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长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截至2017年2月18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139223.01元,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伤;2、右肱骨远端骨折;3、左侧髋臼窝裂纹骨折。被告张洪伟与李丰坤系夫妻关系,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洪伟、李丰坤垫付医疗费7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洪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长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洪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这一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故原告截至2017年2月18日之前的损失为:1、医疗费:139223.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即[30元/天×60天];3、营养费:600元,即[10元/天×60天]。上述1-3项共计141623.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洪伟垫支医疗费7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为61623.01元。被告张洪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下余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豫R×××××号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江截至2017年2月18日之前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1623.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张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荣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亦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