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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4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武山县洛门镇史家庄中心机砖厂与苗录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山县洛门镇史家庄中心机砖厂,苗录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171号原告:武山县洛门镇史家庄中心机砖厂,住所地:甘肃省武山县,法定代表人:邓杜林,该砖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何义国,男,1974年8月6日出生,住甘谷县,该砖厂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苗录俊,住甘肃省武山县。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山县洛门镇史家庄中心机砖厂诉被告苗录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进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山县洛门镇史家庄中心机砖厂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苗录俊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山县洛门镇史家庄中心机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苗录俊偿还砖款60000元;2、被告苗录俊偿还利息10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苗录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苗录俊从原告处拉走20万块砖,价值6万元。因被告无钱支付,便打《欠条》一张,口头约定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6万元按1分计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015年12月底,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不予支付。苗录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苗录俊从原告武山县洛门镇史家庄中心机砖厂拉走20万块砖,价值6万元。因被告无钱支付,便打《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前还清6万元砖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武山县洛门镇史家庄中心机砖厂提供的《欠条》原件、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苗录俊进行调查所做的《调查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在原告处买了20万块砖,原告也于当日将砖块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交付砖款的义务。但原告所主张双方曾就所欠砖款约定利息的事实,未得到被告的肯定,亦未有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故依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录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山县洛门镇史家庄中心机砖厂砖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苗录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进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