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杜宏杰诉被告赵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宏杰,赵新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558号原告杜宏杰,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赵新宇,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杜宏杰诉被告赵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都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宏杰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在她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1.5分,口头约定年底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她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杜宏杰提供的证据:2013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的20,000元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利率、时间等事实。被告赵新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因种地用款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据中约定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活用款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利率,但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新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杜宏杰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杜宏杰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都兴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