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3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苏天秀与宫厚兰、宫厚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天秀,宫厚兰,宫厚莲,宫厚玲,宫厚芳,谯正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3536号原告苏天秀,女,1970年6月1日出生,彝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苟忠胜,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宫厚兰,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宫厚莲,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六盘水市。被告宫厚玲,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威宁县二塘镇计生服务站职工,大专文化,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宫厚芳,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淇安,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谯正权,男,40岁左右,四川省人,民族、住址不详。(缺席)原告苏天秀诉被告宫厚兰、宫厚莲、宫厚玲、宫厚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黔威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送达后,被告宫厚兰、宫厚莲、宫厚玲、宫厚芳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中院审理后以原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发回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谯正权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苏天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忠胜,被告宫厚兰、宫厚莲、宫厚玲、宫厚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谯正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天秀诉称:2014年3月份,谯正权带领原告和其他工友到位于猴场镇街上由四被告共同出资修建的房屋工地工作,带班人员谯正权工资每天250元,原告工资每天80元。2014年10月20日上午7时50分许,工地高处掉下地板砖砸伤原告右手,当天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势严重转往贵阳四十四医院治疗,做右上臂截肢手术。住院期间医药费由被告宫厚莲支付,住院一个月后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四被告要求协商赔偿未果,找到带班人员谯正权处理,谯正权告知原告,他只是带班人员,没有承包工地,让原告找四被告。综上所述,原告在四被告修建房屋的工地上工作,直接由四被告安排的带班人员指挥工作,责任应由四被告连带承担。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误工费21240元,护理费1062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修理费1012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55.375元,合计718036.075元,并判令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苏天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猴场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书,证明原告是因为修建被告宫厚兰、宫厚莲、宫厚玲、宫厚芳的房屋而受伤;3、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上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需安装的假肢费用及假肢的修理费;4、贵阳医学院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5、鉴定发票,证明因受伤去鉴定的费用;6、贵阳至六盘水的往返车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贵阳治疗、鉴定花去的车费;7、草海至六盘水的往返车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六盘水治疗所花去的车费;8、户口薄复印件,证明李松、李涛尚需抚养而原告因受伤致残无法抚养;9、证人朱飞、陈兴珍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四被告修建的房屋工地受伤。原告苏天秀在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住院时间及病情;2、收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折叠床的费用。被告宫厚兰、宫厚莲、宫厚玲、宫厚芳辩称:一、四被告与原告苏天秀未形成劳务关系。四被告所修建房屋是在2014年2月22日与谯正权签订了《农村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将房屋发包给谯正权修建,包工不包料,工价每平方米270元,由谯正权负责请工人施工,所请工人由其付给工资,多余部分属谯正权个人的收益。至于谯正权承包后是否请原告施工,是谯正权与原告的劳务关系,与四被告无关,原告与四被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本案四被告不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遗漏诉讼主体,该工程系承包给谯正权施工,应追加谯正权为被告参加诉讼;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及住院费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若四被告应承担,请法院判决。若不承担责任,则不应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居住于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要求过高,交通费10000元原告未提供发票且应是与治疗有关的,故以票据及实际往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对残疾辅助器具修理费,鉴定意见书未明确计算,应以实际为主。对精神抚慰金不否认,但被告不承担,且金额过高。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实际鉴定为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是造成死亡才能产生该项费用,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在医院时被告宫厚莲交的住院费是替谯正权交的,并非被告应承担责任,交的钱是算在应付谯正权的工程款内的,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宫厚兰、宫厚莲、宫厚玲、宫厚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村建房合同》一份,证明四被告将房屋发包给谯正权修建,四被告提供材料,修建过程中所有安全责任由谯正权负责,与四被告无关。被告宫厚兰、宫厚莲、宫厚玲、宫厚芳在重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告谯正权未作答辩。被告谯正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王朝秀、陈贵珍的证人证言,证言证明了原告在四被告所修建的房屋工地所从事的工作及原告受伤的经过。对原告原审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虽然该说明在打字时错把“右手”打成“左手”,把四被告将房屋发包给谯正权错打成苏天秀将房屋发包给谯正权,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该份证据不影响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四被告对鉴定结果中的“大约”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雇于谯正权,赔偿责任与四被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鉴定结果中的“大约”可由法院酌定,对其关联性鉴定结果只是对申请人所需安装的假肢的费用作明确,而不是明确由谁承担责任,因此四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四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本身未明确由谁承担,四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7,四被告主张“六盘水至草海”的车票由法院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系猴场镇人,受伤地点在猴场镇,之后是直接到六盘水治疗,故往返车票不应是六盘水至草海,因此,对六盘水至草海的往返车票及没有乘车地点和日期的车票,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六盘水至贵阳的车票,因原告确实在贵阳治疗、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四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本身只反映出李松、李涛尚未成年,需要抚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被告宫厚兰、宫厚莲、宫厚玲、宫厚芳予以认可,且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对被告宫厚兰、宫厚莲、宫厚玲、宫厚芳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本院审查认为,四被告所提供的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证人王朝秀、陈贵珍作了调查,俩证人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在四被告所修建的房屋工地所从事的工作及原告受伤的经过。本院认为,俩证人均系与原告在一起做工的人,虽然证明原告受伤经过的证人只有一人,但因原告受伤时也只有该证人一人与原告在一起,原告提到的另一个证人朱贞飞是在五楼,清楚原告受伤过程的只有证人陈贵珍一人,因此,俩证人的证言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宫厚兰、宫厚莲、宫厚玲、宫厚芳共同出资在猴场镇街上村四组街上公路旁修建一栋一至三层为每层八个门面、四层和五层为住房的房屋,该房屋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宫厚兰、宫厚莲、宫厚玲、宫厚芳与被告谯正权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农村建房合同》,将上述房屋发包给被告谯正权修建,工程为包工不包料,每平方工价270元。五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苏天秀在务工人员陈贵珍的介绍下到该建筑工地做小工,并由谯正权为其发工资,具体工作为搬砖、拌灰浆、搬木料等杂活。10月20日,谯正权安排原告苏天秀和另一名工人陈贵珍在楼下搬地板砖,谯正权自己开吊车将原告和陈贵珍用绳子捆好的地板砖吊上五楼,在吊地砖的过程中,当原告弯下腰搬地板砖时,被吊车上掉落的地板砖砸伤右臂。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检查医治,因伤势严重转往贵阳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作右上臂截肢术,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24036.91元,陪护人员折叠床费用600元,该费用为五被告垫付。出院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经猴场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谯正权和苏天秀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上臂双自由度肌电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45000元/具(大写肆万伍仟元整),上臂双自由度肌电假肢每肆年更换壹具,每年维护修理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产生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43元。另查明,原告与其夫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李松生于1997年12月16日,李涛生于1999年10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猴场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书、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上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贵阳医学院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贵阳至六盘水的往返车票、户口薄复印件、证人朱贞飞、陈贵珍、王朝秀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农村建房合同》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苏天秀系谯正权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宫厚兰、宫厚莲、宫厚玲、宫厚芳可只负选任过失的相应责任,但由于被告宫厚兰、宫厚莲、宫厚玲、宫厚芳修建的五层楼房属高层建筑,超出了“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范畴,应受建筑法的调整,根据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人应是取得建筑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而本案中的承包人谯正权系自然人,未取得相关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宫厚兰、宫厚莲、宫厚玲、宫厚芳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谯正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宫厚兰、宫厚莲、宫厚玲、宫厚芳提出的所有安全事故由谯正权负责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宫厚兰、宫厚莲、宫厚玲、宫厚芳应与承包人谯正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而原告苏天秀未对安全风险作出正确判断及应对,故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其责任比例酌定为原告苏天秀自行承担20%,五被告连带承担80%为宜。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24036.9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重审时主张按2016年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计算为:24579.64元×20年×60%=294955.68元,未超过原告主张206670.7元,应以原告主张计算;3、误工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鉴定的误工期120-180日,取中间值150天计算,即47466元÷365天×150天=19500元;4、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以鉴定意见30-90日取中间值60天计算,即:34214元÷365天×60天=5624.22元;5、营养费50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应予认定;6、交通费应按原告提供的六盘水至贵阳的往返车票计算,为243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应予认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贵州省人均寿命75周岁减去原告现有年龄,按鉴定意见四年更换一次,每具45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337500元,没有超过标准,应予认定;9、残疾辅助器具修理费按每年修理一次,减去更换次数,按鉴定的器具费的10%计算,原告主张的101250元,没有超过标准,应予认定;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达五级伤残,符合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赔偿要件,且原告请求的12000元符合我县实际情况,应予支持;11、鉴定费3300元;12、折叠床费用600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的两个子女李涛、李松现已成年,但自事故发生时至李涛、李松成年时的生活费应予支持,且原告主张的8955.37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以原告主张计算。上述共计726180元,按五被告80%的责任计算为:726180.2元×80%=580944元。其中医疗费及陪护床的费用共计24636.91元,该费用原告主张系宫厚莲支付,宫厚莲称该费用是替谯正权支付,因谯正权未到庭,对该费用的实际出资人无法查清,但费用系宫厚莲付给医院,考虑到五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莲带责任,故将该费用认定为五被告垫付。五被告的赔偿费用应扣除已垫付的24636.91元,实际再给付5563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宫厚兰、宫厚莲、宫厚玲、宫厚芳、谯正权连带赔偿原告苏天秀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0944元,扣除五被告已垫付的24636.91元,实际再给付556307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天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5元,由原告苏天秀负担1943元,被告宫厚兰、宫厚莲、宫厚玲、宫厚芳、谯正权共同负担7772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兴霞审 判 员 蒋 靖人民陪审员 蒋文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