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刘鹤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刘鹤立,刘海风,郭灵绸,索越华,丁凤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4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与康园路西北角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宋卫国,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海南,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大王镇干店街。法定代表人刘鹤立,该公司经理。被告刘鹤立,男,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刘海风,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郭灵绸,女,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索越华,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凤琪,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诉被告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立果蔬公司)、刘鹤立、刘海风、郭灵绸、索越华、丁凤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海南、王爱华,被告刘海风以及被告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公司、刘鹤立、刘海风、郭灵绸、索越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凤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鹤立果蔬公司与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合同》,被告鹤立果蔬公司向原告借款。根据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8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2014年11月28日,被告鹤立果蔬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鹤立果蔬公司作为抵押人,将该公司的建筑物一栋及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清单)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鹤立、刘海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鹤立、刘海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鹤立果蔬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经原告同意,双方在2015年11月27日签订展期合同,展期六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展期首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6%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同日,丁凤琪承诺同意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2016年1月以来,被告鹤立果蔬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鹤立果蔬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7.221%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止;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83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鹤立、刘海风、郭灵绸、索越华、丁凤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鹤立果蔬公司的房屋建筑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灵宝市房他证乡镇字第201406**号)享受优先受偿权。被告鹤立果蔬公司、刘鹤立、刘海风、郭灵绸、索越华共同答辩:1、被告鹤立果蔬公司正在积极筹钱偿还借款,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既然有抵押就应先由抵押物偿还,不应该既有抵押物优先受偿又有连带保证人连带偿还。且本案合同中关于人保和物保的约定是格式条款,应先物保再人保2、银行贷款利率过高是不能还款的根本原因,希望银行降低利率。3、希望原告放能够给被告方一定的宽限期,被告方好积极筹钱偿还借款。被告丁凤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鹤立与郭灵绸、刘海风与索越华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鹤立果蔬公司与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80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当天,鹤立果蔬公司与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被告鹤立果蔬公司所有的位于灵宝市大王镇北路井村、焦家岭村1幢号房(灵宝市房权证乡镇字第××号)及其该房产的分摊面积为21945.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并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灵宝市房他证乡镇字第201406**号)。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甲方)分别与刘鹤立、刘海风(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有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郭灵绸、索越华分别向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出具同意保证声明书,同意其配偶为鹤立果蔬公司在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的8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日,银行向鹤立果蔬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鹤立果蔬公司向银行出具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21日,未偿还贷款本金,于2015年11月11日向银行申请展期。2015年11月27日,贷款人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甲方)与借款人鹤立果蔬公司(乙方),担保人鹤立果蔬公司、刘鹤立、刘海风、丁凤琪、郭灵绸、索越华(丙方)签订展期合同,展期金额为8000000元,展期期限6个月,2016年5月27日到期,利率利率为7.2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丙方同意继续按照原担保合同提供担保。在签订展期合同后,鹤立果蔬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偿还利息50000元,5月20日偿还利息97326.37元,5月21日偿还利息673.63元,5月25日偿还利息47523.5元,5月27日偿还利息476.5元,6月21日偿还利息51034.99元,共计偿还利息247034.99元。2016年9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7950000元,之后再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鹤立果蔬公司、刘鹤立、刘海风、郭灵绸、索越华、丁凤琪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责任。被告鹤立果蔬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借款人违约,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有权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根据保证合同和展期合同的约定,被告刘鹤立、刘海风、郭灵绸、索越华、丁凤琪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辩称应先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后再有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贷款本金79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2%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止;自2016年5月28日起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3%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本金7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3%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从中扣除已支付利息247034.9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鹤立、刘海风、郭灵绸、索越华、丁凤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对位于灵宝市大王镇北路井村、焦家岭村1幢号房及其该房产的分摊面积为21945.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灵宝市房他证乡镇字第20140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80元,由被告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公司、刘鹤立、刘海风、郭灵绸、索越华、丁凤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路人民陪审员 王茜人民陪审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