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威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504号原告威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威宁县草海镇健康路。法定代表人张思荣,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7300144680J委托代理人牛德全,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万方商住楼A栋1号。法定代表人雷开兵,系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8630A委托代理人吴正彦,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威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诉被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牛德全、被告的代理人吴正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将威宁县猴场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工程承包给被告修建,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县财政匹配。建设工期为180天。工程造价1033441.5元,安全设施费26498元,合同总价为105994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一直拖欠农民工工资。我依据合同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共分四次支付工程款85万元,加上经被告同意为其垫付的农民工的工资11万元,共计支付被告96万元。工程在2012年12月虽然已经竣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工程竣工图和工程验收资料备案表,使我单位所支付的工程价款没有合法的支付凭据,我尚欠被告的部分工程款也无法支付给被告。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的约定由其提交5套工程竣工图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给我的义务。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实,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并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不存在拖延工期、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施工完毕后,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及参与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审计,审计结果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所诉尚欠被告工程款的金额不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竣工图和相关资料是需参建各方共同完善,不是被告单方义务,同时原告主张的备案表是由原告作为建设单位自行完善的事宜,不是被告的义务,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威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威宁县猴场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工程承包给被告修建,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县财政匹配,建设工期为180天。工程造价1033441.5元、安全设施费26498元,合同价为1059940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验收,认定为合格,资料完善以及备案存档后双方进行结算。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提交5套工程竣工图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工程备案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施工,并于2013年竣工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竣工图、备案表等相关资料,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到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提供竣工图和备案表致使该工程的相关手续无法办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5套工程竣工图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提供工程竣工图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是被告的义务的辨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威宁县猴场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工程的5套工程竣工图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交付给原告威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定于判决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靖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彭瑞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