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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明华与付廷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华,付廷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089号原告杨明华。委托代理人张召洋,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廷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永吉,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明华与被告付廷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召洋、被告付廷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永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付廷军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辛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朐辛石路黄山面食店对面处,从同向路边停车后杨明华骑着的电动自行车的右侧驶过时,轻型普通货车将杨明华碰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廷军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付廷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险,保险外依法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付廷军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辛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朐辛石路黄山面食店对面处,从同向路边停车后原告杨明华骑着的电动自行车的右侧驶过时,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杨明华碰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明华无责任。原告杨明华受伤后入住临朐县海浮山医院就诊,后转入潍坊八九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诊断:右肘部开放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杨明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明华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明华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二百一十天,休治期医疗费鉴定前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壹仟伍佰元;3、被鉴定人伤后六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叁仟元;5、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后的休治期及休治期医疗费及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均不予认定。被告付廷军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零时至2016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杨明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224.01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00元,复印费35元,误工费12471.90元(59.39元/天×210天),护理费5185.20元(86.42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鉴定后休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后休治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施救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付廷军与原告杨明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付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明华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杨明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计款49786.11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杨明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9886.11元。被告付廷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27757.1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2129.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明华医疗费10000元(部分),误工费12471.90元,护理费5185.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损失27757.1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明华其余损失22129.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45元,由被告付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