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宜兴市勤益化肥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徐舍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勤益化肥有限公司,宜兴市徐舍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勤益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翔圩村。法定代表人丁亦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逸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仲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徐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虹新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张达志,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许一一,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磊,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兴市勤益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徐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舍镇政府)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勤益公司上诉称,1、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徐舍镇政府拦截车辆、限制其合法经营。徐舍镇政府实施该行为既没有提供道路、桥梁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勤益公司车辆运输灰尘、噪音扰民的证据,更没有提供码头禁止卸石子的法定依据。2、按照双方所签《徐舍镇土地出让协议书》的约定,徐舍镇政府必须确保道路通畅,道路、桥梁承载符合“三通一平”的要求。因徐舍镇政府违约,其有权要求徐舍镇政府尽快处理道路、桥梁问题,并书面通知恢复经营的时间。综上,一审法院事实审查不清、证据认证错误,法律适用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诉请。被上诉人徐舍镇政府辩称,1、其并未拦截勤益公司建材车辆的通行,只是接到群众投诉后组织城管和交管人员到场疏散人员和车辆,维持现场秩序,同时要求重载车辆暂时不得进入堵塞路段,以尽快使道路畅通。2、道路、桥梁承载符合“三通一平”属于民事协议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3、其从未通知勤益公司停止经营,故不负有通知恢复经营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宜兴市人民政府下发宜政发[2014]63号《市政府关于建立健全矿产品生产运输秩序长效管理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该意见明确属地镇(街道)对辖区内矿产品生产运输秩序管理工作负总责,负责对辖区内的矿山宕口、建材企业、运输车辆、矿产品专用通道、干线公路、码头等重要节点、重点对象的管理,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确保矿产品开采、加工、运输、装卸行为合法合规。勤益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徐舍镇政府潘成柯副镇长2016年4月13日口头答复勤益公司毛逸群、陆仲华称“一个按市政府文件,在宜兴外来矿产品肯定不好卸的,第二是你的承诺,你准备怎么办”、“城管局、市矿运办要求我们总归禁止卸矿产品,这是肯定不好卸,我肯定给你答复”,2016年4月18日口头答复称“一个按照市政府文件规定不好经营、不好卸载矿产品;第二个你自己也承诺的”。徐舍镇政府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来信回复》,其中载明:“城管和交管工作人员一方面维持现场秩序,同时要求重载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并劝返”、“勤益化肥有限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承诺和规定停止经营矿产品装卸业务活动”。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明徐舍镇政府有无拦截车辆的行为,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徐舍镇政府的答复仅是要求勤益公司遵守相关承诺和规定,并未对勤益公司的实体权益产生任何影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行初27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宜兴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谢唯诚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