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6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正洪与陈晓霖等四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洪,陈晓霖,赖洪凯,赵永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6民初389号原告:王正洪,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霖,男,汉族。被告:赖洪凯,男,汉族。被告:赵永刚,男,汉族。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赖洪凯于2015年1月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承包经营陕西省宁强县燕子砭青岗坪沙场。2015年2月8日原告出资500万元从赵永志处收购沙场,经营期限为三年,即2015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沙场收购后,被告赖洪凯却以无钱为由,不愿参与合伙经营。原告独自经营至2015年12月18日,与被告陈晓霖、赵永刚达成合伙协议,三人协商一致,确认截止合伙之日原告除支付承包经营费500万元外,在原告独自承包期间购买设备、基础设施已实际投资350万元,并以此作为合伙总股本金向被告出让股份,被告陈晓霖受让30%股份,应向原告支付105万元,被告赵永刚受让10%股份,应向原告支付35万元。然而,合伙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不仅未向原告支付受让价款,在协议签订不到一个月时间,“被告陈晓霖与被告赖洪凯恶意串通”将沙场擅自转包给赖洪凯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受让价款、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350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250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垫支经营费用、沙场土地恢复保证金两项共计35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正洪与被告陈晓霖、被告赖洪凯、被告赵永刚事实上为合伙协议纠纷而非诉状中所列的承包经营权纠纷。合伙协议纠纷系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应遵循地域管辖一般原则,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与原告王正洪产生合伙关系的为被告陈晓霖、被告赵永刚,被告陈晓霖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北街旺旺公寓,被告赵永刚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上西街道办事处金轮北路76号2栋3楼1号,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利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汪玉瑞审 判 员 韩 辉代理审判员 肖文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