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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喻荣辉与周志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荣辉,周志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8102执异3号案外人:周志涛,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喻荣辉,女,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刘兆武。被申请人:周志波,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在本院执行喻荣辉与周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志涛于2017年4月6日对执行周志涛位于黑龙江省前锋农场场直3委54栋302号门市房(前锋房管私字第××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志涛称,2006年被申请人周志波开发了已被法院查封的前锋房管私字第1853房屋,出售给我、杨国志、刘艳文,我与周志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房款并一直使用至今。合同约定由周志波负责办理房产证,基于亲属关系的信任,我又买了邻居杨国志的房屋,经营“杰雅商务宾馆”至今。喻荣辉与周志波在2013年4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时,也明知房屋已出售给异议人,才一再要求我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时我同意借款期3个月的抵押。2015年6月24日借款双方变更合同未经我同意,自然异议对我不发生法律效力。周志波承诺在借款期满3个月后为我办理房产证;以后我多次催办,周志波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办理。现喻荣辉与周志波的债务纠纷执行中严重侵害了我373.76m2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撤销本院(2016)黑8102执939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前锋房管(私)字第1853号房屋的查封。申请人喻荣辉称,周志涛与周志波买房合同是2006年12月签订的,该房屋初次办证是2007年4月份。按常理,应该办到买受人名下;而本案房产证办的是卖房人的名字,所以周志涛不是买房人。2006年至今已10余年都没办理房产证,我要求法院执行该房产了,才出现房子是他弟弟的事情。所以我坚持房屋以所有权登记为准。已办理了登记的抵押时效和还款期一致。周志波未到庭。本院查明,周志波于2006年在前锋农场建设了一座三层楼门市房,即本案查封的前锋房管(私)字第1853号房屋。2007年4月1日办理了产权人为周志波的房屋合同,2006年12月3日周志涛与周志波签订该楼房中的一户买卖合同,使用该经营“雪人冰激淋”等;2011年3月6日周志涛又与杨国志签订了相邻一户的房屋买卖合同,使用两房屋经营“杰雅商务宾馆”。期间周志涛陆续交付房款、电、热费等,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周志涛签订合同分别购买周志波、杨国志的房屋支付价款并占有使用,周志波负责办理房产证,其情形及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6)黑8102执939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于文和人民陪审员  郭建合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