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8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悟权与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悟权,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8592号原告:周悟权,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经贸大厦五层520室。法定代表人:彭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忠,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经贸大厦五层520室。原告周悟权(以下简称为原告)起诉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悟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325.2元;2、判令被告十倍赔偿原告32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在被告的通州北苑店处购买了名师牌云纹巧克力口味蛋糕(商品条码:41015445)6个、名师牌水果口味蛋糕(商品条码:41015490)3个。该两款食品中文标签均标明“生产日期:2016年2月13日,保质期至:2017年2月13日”。后发现该食品外文包装上均有”Bestbefore:seesideofpack”该句外文翻译后的意思是“最佳使用期限:见包装侧面”;查看整个食品外包装仅中文标签旁边打印有“2016.02.13;0000.00.00;106223:12201”,也就是说该食品的真实保质期为2016年2月13日不是中文标签上标明的“生产日期:2016年2月13日,保质期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的通州北苑店销售的该两款食品早已超过了保质期,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食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1,购物票据;证据2,产品实物;证据3,翻译证明;证据4,(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及答复、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十倍赔偿于法无据。被告产品并无篡改生产日期行为,不认可原告翻译文本为最佳使用期的事实;被告作为销售方主观上不具备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特定法律情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的通州北苑店购买了名师牌水果口味蛋糕3个、名师牌云纹巧克力口味蛋糕6个,共计花费325.2元。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均标明“生产日期:2016年2月13日,保质期至:2017年2月13日”;外文包装上均标明“Bestbefore:seesideofpack”,并标明数字“2016.02.13”。涉案产品的外文包装上除“2016.02.13”之外均不存在象征日期的其他数字。中国对外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Bestbefore:seesideofpack”译为:“最佳食用日期:见包装袋侧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购物票据;证据2,产品实物;证据3,翻译证明、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并非其所销售的产品,但被告并未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同时,被告亦认可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与购物小票产品名称相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规定:“五十九、进口预包装食品如仅有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如何标示生产日期?应按照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以加贴、补印等方式如实标示生产日期。”本案中,涉案产品的外文标签均标明外文“最佳食用日期:见包装袋侧面。”包装袋原包装中标明了数字“2016.02.13”,并不存在其他可以象征日期的数字。可见,涉案产品的最佳食用日期为2016年2月13日,该日期显然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而应视为涉案产品的保质期。而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均标明“生产日期:2016年2月13日,保质期至:2017年2月13日”。此外,涉案产品的销售时间为2016年9月1日。故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存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在销售时也已超过保质期的情况,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其对相关产品的各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明知,因其怠于履行审查义务导致其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购买涉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支付的货款325.2元,应视为其受到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25.2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赔偿3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了避免再次进入流通领域,侵害其他消费者合法权益,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涉案产品予以收缴销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周悟权货款三百二十五元二角;二、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悟权赔偿款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如果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黎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