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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5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夏正贵与李秋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正贵,李秋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正贵,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藏族。委托代理人韩宗谋,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海,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烟宝,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系李秋海之妻。委托代理人路舒帆,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正贵因与被上诉人李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夏正贵曾多次在李秋海处购买木材,2014年12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后,夏正贵向李秋海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李秋海方木款1001800元。2015年2月7日,夏正贵在李秋海处购买方木,夏正贵向李秋海出具欠条:欠李秋海方木款52500元。截止2016年2月16日夏正贵总计付款563000元。嗣后,李秋海催要下欠货款未果,诉来法院。审理中,李秋海提交了2015年4月27日签名为夏正贵、赵心怡的欠条,说明赵心怡是夏正贵的妻子,赵心怡从李秋海处拉货价值127678元,由赵心怡书写了欠条,并签名,赵心怡又叫赵嘉璐,在木材市场里,大家都把夏正贵的妻子叫赵心怡。夏正贵认为欠条非夏正贵本人所打,而且夏正贵的妻子叫赵嘉璐,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李秋海表示在该案中暂不主张该部分货款,对该部分货款其另案起诉。夏正贵提交了李秋海给夏正贵出具的收条及POS机消费单2张,说明2016年7月18日李秋海收到夏正贵现金5万元;2016年7月17日在李秋海店里POS机刷卡消费15000元、2016年7月18日在李秋海店里POS机刷卡消费37000元,夏正贵付款52000元。李秋海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承认夏正贵刷卡付款52000元属实,但是2016年7月18日夏正贵刷卡付款37000元后,李秋海交给夏正贵20**元现金,然后李秋海给夏正贵打了50000元收条,其未收到夏正贵现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POS机刷卡消费单及法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佐证。李秋海诉称,其主营方木、模板等建筑材料,夏正贵从2014年开始多次从李秋海处购买方木,2014年12月5日,李秋海、夏正贵就2014年的账务进行了总结算,确认夏正贵欠付李秋海方木款共计1001800元的事实。此后,夏正贵分别于2015年2月7日、2015年4月27日从李秋海处购买了价值180178元的方木。截止2015年4月27日,李秋海共计向夏正贵供应了1181978元的货物,夏正贵陆续支付了563000元,下欠李秋海货款618978元。现要求:1、夏正贵支付李秋海货款618978元,并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李秋海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该案诉讼费由夏正贵承担。夏正贵辩称,夏正贵在李秋海处购买方木事实存在,欠款属实,但欠款数额不对,实际欠款只有32万余元,关于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对利息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李秋海、夏正贵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为有效。李秋海向夏正贵供货后,经双方结算,夏正贵给李秋海出具了欠条,现李秋海要求夏正贵支付下欠货款,应予支持。审理中,夏正贵称2016年7月18日夏正贵付李秋海现金50000元,又在李秋海店里POS机刷卡付款52000元,李秋海否认另收到夏正贵现金付款50000元,并说明收条是夏正贵在POS机刷卡付款52000元,其退还夏正贵20**元后出具的收条。现夏正贵对其所称2016年7月18日付李秋海现金5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李秋海对出具收条原因的说明符合生活常理,出具收条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夏正贵付款的数额。故法院对夏正贵所称2016年7月18日付李秋海现金50000元,不予认可。李秋海起诉后夏正贵P**机刷卡付款50000元,应从夏正贵下欠货款中扣减。审理中,李秋海表示其部分诉请,其暂不主张,后另行起诉,该意见于法不悖,予以认可,对该部分货款,该案不予涉及。夏正贵购买李秋海木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夏正贵向李秋海出具的欠条中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现李秋海要求夏正贵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正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秋海货款441300元。二、驳回李秋海要求夏正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4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共计13954元,李秋海已预交,由李秋海负担2500元,夏正贵负担11454元,夏正贵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交付李秋海。宣判后,夏正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查证失实,原审审理查明“截止2016年2月16日上诉人夏正贵总计付款563000元”,该查证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原审法院对2016年7月17日、7月18日的付款内容的查证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该期间的付款应为人民币102000元。故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支付货款3391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秋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7月17日被答辩人POS机刷卡15000元和2016年7月18日刷卡37000元,合计52000元,我们给对方退了2000元,给对方打了收款50000元的条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李秋海与夏正贵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夏正贵虽称在李秋海认可的付款之外仍有付款行为,应予以扣减,但从双方之间结算凭证的数字及出具条据的习惯,李秋海对出具条据原因的说明符合生活常理。夏正贵主张未扣减部分款项应当包含在双方结算条据数字之中。夏正贵对其上诉理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夏正贵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夏正贵预交),由夏正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延萍审判员  田丽娟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