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吕军与XX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军,XX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497号原告:吕军,男,生于1968年11月2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帆,男,生于1961年3月13日,汉族,住南召县。系南召欣欣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推荐人员。被告:XX相,男,生于1965年10月4日,汉族,住南召县。原告吕军与被告XX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帆、被告XX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在原告店内打工,期间三次向原告借支工资,并出具欠条。2015年6月1日,因被告不听原告工作指挥,双方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工资为9400元,原告结算为10000元,但被告工作期间借支的工资3500元未予扣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XX相辩称:出具欠条属实,但原告结算工资时,已经扣除该款项,欠条未及时收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军在南召县××东经营强力粮油批发,雇佣被告XX相,工资为3000元/月。被告2014年工资于当年农历12月已全部结清。被告自2015年2月26日上班后,因原告一直未支付工资,期间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支工资,并出具欠条,共计3500元。2015年6月1日,因被告不听原告工作指挥,双方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工资为9400元,后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但被告工作期间借支的工资3500元未予扣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军为证明被告XX相向其借款共计35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在结算工资时予以扣除,但欠条未及时收回,原告支付的10000元中包含殴打被告支付的赔偿,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军借款人民币3500元,并自2017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恒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闪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