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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魏媛媛与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媛媛,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416号原告魏媛媛,女。委托代理人魏浩,与原告魏媛媛系父女关系。委托代理人张勃,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琦,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攀,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该公司员工。原告魏媛媛与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媛媛的委托代理人张勃、魏浩,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琦、李攀,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育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媛媛诉称,2016年8月10日10时许,高亮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陕AQ7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兰路胡家村附近路段辅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右侧同方向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导致其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治疗。2016年8月11日,其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病情好转出院。其伤情经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面部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眼钝挫伤、屈光不正、急性扁桃体炎。出院医嘱: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勿剧烈运动,定期门诊复查,必要时复查头颅CT,口服艾迪苯醌、甲钴胺,其余药物按心理科意见执行。其住院期间,第一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1万元。另高亮系第一被告单位的司机,高亮的违章行为系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来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相关保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予以赔偿。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180.2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后续治疗费32874.08元、交通费210元、配眼镜费12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合计87204.35元,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万元,实际要求第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6204.35元;2、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AQ7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其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22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主张的标准过高,其公司认可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据并结合原告就诊复查的实际次数进行计算。因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原告财物的损失,故对于原告配眼镜的损失不予认可。因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其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22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主张的标准过高,其公司认可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据并结合原告就诊复查的实际次数进行计算。因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原告财物的损失,故对于原告配眼镜的损失不予认可。因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0时许,高亮驾驶陕AQ7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兰路胡家村附近路段辅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右侧同方向原告魏媛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魏媛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8月3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6)第04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媛媛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魏媛媛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并于2016年8月11日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出院诊断: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头皮挫伤(左侧额颞);4、面部擦伤(左侧颧部);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肩部、上臂左侧、腰部、臀部及股部);6、双眼钝挫伤;7、屈光不正;8、急性扁桃体炎。医嘱: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勿剧烈运动,定期门诊复查,必要时复查头颅CT,口服艾迪苯醌30mg/次,3次/日,甲钴胺0.5mg/次,3次/日,其余药物按心理科意见执行。原告魏媛媛治疗期间花费门诊费、住院费、急救费、担架服务费、购药费等医疗费共计30040.27元。其中,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垫付了1.1万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所述,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对其后续治疗费不予主张,待其治疗终结后按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另案起诉。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同意就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中,原告魏媛媛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上述申请项目进行鉴定,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6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函退了该次鉴定,函载:“贵院于2017年3月3日委托我所对魏媛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鉴定一案,因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方案不明确,故我所无法做出后续治疗费鉴定,现我机构将有关鉴定材料退回贵院,请查收。”被告平安运输公司认可事故对原告所佩戴的眼镜造成了一定损害。另查,肇事车辆陕AQ73**号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的雇员高亮驾驶,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航工业西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费票据、住院票据、西安急救中心收费票据、担架服务收款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运客车业务部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高亮系被告平安运输公司雇员,在履行职务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魏媛媛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AQ73**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进行赔付。在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经核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3004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营养期22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参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认定30天;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护理期限22天,每天按照90元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配眼镜费用,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被损害眼镜的购买发票,但鉴于本次事故确对其佩戴的眼镜造成损害,本院酌情认定7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明确表示另案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经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04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1980元(90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配眼镜费700元,合计37240.27元。在原告魏媛媛的上述损失中,因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1.1万元,该费用应从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理赔款内直接给付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剩余26240.27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给付原告魏媛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媛媛各项损失26240.2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万元;三、驳回原告魏媛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媛媛承担735元,剩余970元由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媛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革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人民陪审员 姚广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