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九妹与肖巧妹、曹永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九妹,肖巧妹,曹永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343号原告:杨九妹,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斌,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巧妹,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永霖,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九妹与被告肖巧妹、曹永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九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斌,被告曹永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巧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杨九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巧妹、曹永霖偿还杨九妹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162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计至2016年4月13日,600元/月×28个月=16200元),以上合计31200元,期后利息计至实际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肖巧妹、曹永霖承担。事实和理由:肖巧妹与杨九妹是朋友关系。肖巧妹做酒类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4日向杨九妹借款15000元,月利息600元。并对杨九妹承诺如杨九妹急需用钱,肖巧妹随时可以还本、付息。因肖巧妹、曹永霖属夫妻关系,杨九妹于2016年3月初要求肖巧妹、曹永霖还本、付息,但肖巧妹、曹永霖拒不还钱。肖巧妹、曹永霖的违约行为致使杨九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杨九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巧妹、曹永霖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请求法院支持杨九妹的诉讼请求。曹永霖辩称,其与杨九妹是邻居,每天都要见面,按借条上的借款日期,至今长达二年半时间,杨九妹为何从来不跟曹永霖提起借款一事,直至曹永霖收到法院的相应诉讼材料才得知,显然是杨九妹故意隐瞒、恶意借贷,或与肖巧妹之间有不可告人的经济纠纷所产生的债务。借条存在欺诈行为,2014年1月,借给肖巧妹15000元及利息未曾收回,怎么可能2014年7月又借给肖巧妹30000元呢?肖巧妹与杨九妹有进行六合彩赌博,有可能肖巧妹赌六合彩输掉,没钱付给杨九妹而写下的借条。杨九妹称借钱给肖巧妹做酒类生意纯属无中生有,肖巧妹的只是个跑业务的业务员,又没有开店经商,根本不需要、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肖巧妹所欠的债务属于个人挥霍、赌博所产生的,曹永霖不承担,也没理由承担肖巧妹的个人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法院驳回杨九妹的诉讼请求。肖巧妹未作答辩。杨九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对于杨九妹提交的证据以及曹永霖在案诉期间提交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肖巧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肖巧妹以做酒类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24日向杨九妹借款15000元,2014年1月24日,肖巧妹出具借条一张给杨九妹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向杨九妹借壹亻万伍仟元正(15000.-)每月利息600元正(陆佰元正)身份证350426197812201025肖巧妹2014.1.24”。杨九妹于2016年3月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杨九妹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二、肖巧妹与曹永霖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肖巧妹、曹永霖属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杨九妹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曹永霖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曹永霖、原告方在法庭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肖巧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肖巧妹向杨九妹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肖巧妹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曹永霖与肖巧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曹永霖与肖巧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杨九妹要求肖巧妹、曹永霖偿还杨九妹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九妹向本院主张要求判令肖巧妹、曹永霖偿还杨九妹借款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杨九妹主张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按600元/月计算,其利率已超出上述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规定,杨九妹主张的利息部分应计算为以本金15000元,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4年1月24日计至肖巧妹、曹永霖实际还清上述借款为止。对于曹永霖关于肖巧妹所欠的债务属于其个人挥霍、赌博所产生的,曹永霖不承担等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肖巧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巧妹、曹永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九妹借款15000元;二、肖巧妹、曹永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九妹借款利息(该利息以本金15000元,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4年1月24日计至肖巧妹、曹永霖实际还清上述借款为止)。三、驳回杨九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290元,由杨九妹负担75元,肖巧妹、曹永霖共同负担21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 文附本判决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