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与曾光芬、吴红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曾光芬,吴红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4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东路125号。负责人谭志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堂(特别授权),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行风险部经理,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国,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该行客户部经理,住涟源市。被告曾光芬,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涟源市。被告吴红春(系被告曾光芬之妻),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涟源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涟源市支行与被告曾光芬、吴红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涟源市支行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0.79764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2017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另行支付;2、两被告承担含诉讼费在内的原告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曾光芬、吴红春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5日,被告曾光芬以进煤炭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涟源市支行下属机构杨家滩分理处申请贷款100万元。当日,被告吴红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曾��芬在原告处的贷款10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18日与被告曾光芬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2012016000284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曾光芬发放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曾光芬以其位于涟源市斗笠山镇香花台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涟房权证2008字第××号)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曾光芬作为借款人,被告吴红春作为担保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1月22日发放了贷款80万元至被告曾光芬指定的6228481708259228978账户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曾光芬未约定足额偿还。依照其合同约定计算,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曾光芬尚欠原���借款本金80万元、正常利息0.0145万元、罚息0.783万元、复利0.000142万元,以上合计80.797642万元。2017年3月6日,原告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涟源市支行与被告曾光芬、吴红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曾光芬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曾光芬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涟源市支行要求被告曾光芬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0.797642万元(含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正常利息、罚息、复息),合计80.7976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光芬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吴红春系被告曾光芬之妻,又曾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涟源市支行要求两被告承担含诉讼费在内的原告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损失,因除诉讼费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涟源市支行未向本院提出明确的请求数额,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涟源市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光芬、吴红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0.797642万元(含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正常利息、罚息、复息),合计80.797642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80元,由被告曾光芬、吴红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瑛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