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71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热汗古·巴拉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热汗古·巴拉提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71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郑定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霆,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热汗古·巴拉提,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址: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斯也提·开力木,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址: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与被上诉人热汗古·巴拉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6)新710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被上诉人热汗古·巴拉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斯也提·开力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新710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热汗古·巴拉提主张的误工费中不合理部分23976元、护理费中不合理部分1707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合理部分1530元、残疾赔偿金中不合理部分26214.64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相应部分及二审全部受理费由热汗古·巴拉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20日,造成多人死亡和受伤。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均于2013年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而热汗古·巴拉提先后三次起诉又均无正当理由自行撤诉。在此期间经济数据变化较大,仅伤残赔偿金一项热汗古·巴拉提的赔偿主张与2012年相比就增加了26214.64元,其存在恶意拖延诉讼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考虑,按照2015年的经济数据支持了热汗古·巴拉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5098.64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当按照2012年的经济数据计算热汗古·巴拉提的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为71684元。2、一审法院适用2015年的相关标准计算热汗古·巴拉提于2012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有误。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误工事实、护理事实亦发生在2012年,医嘱误工天数90天,住院24天。一审法院却以鉴定意见认定误工天数为120天、护理天数120天,且以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有误。本案应以医疗机构确定的天数为准。另外,热汗古·巴拉提并未出示其实际产生护理费的相关证据。2、医嘱中未写明加强营养,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有误。3、本案所涉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营养期间均可按照医嘱确定,无需鉴定,热汗古·巴拉提主张的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热汗古·巴拉提对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另外,本案交通事故从发生到现在已将近四年,热汗古·巴拉提均未进行后续治疗,一审法院支持其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本案应当追加沙湾县驼铃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驼铃运输公司)为第三人。本案是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必然要依据本案的处理结果向驼铃运输公司主张赔偿,因此本案应当追加驼铃运输公司为第三人。2、本案一审判决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在此之前热汗古·巴拉提并未就其”依照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请求提供证据,而该证据却被一审法院予以引用,该判决程序不合法。3、热汗古·巴拉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一审法院判决为2880元,该判决超过热汗古·巴拉提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热汗古·巴拉提辩称,1、本案我在2016年以前就起诉过,后因为我与昊天公司进行协商又撤诉了,但最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因此2016年我向法院再次起诉,我没有进行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5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昊天公司应当按照一审判决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院查明的事实处理。3、从事故发生至今我一直未进行后续治疗是因为没有钱,故昊天公司应当赔偿我后续治疗费。4、昊天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对鉴定书的内容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鉴定书进行裁判无误,昊天公司应当赔偿鉴定费。5、本案案由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需要追加驼铃运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昊天公司可对驼铃运输公司另行起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热汗古·巴拉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昊天公司支付医疗费4192.49元、护理费20040元、误工费3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9元、伤残赔偿金105098.64元、鉴定费2600元、调档费22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共计182382.13元,扣除已支付的10500元,昊天公司应赔偿171882.13元;二、判令昊天公司负担诉讼费及送达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3日17时许,热汗古·巴拉提乘坐昊天公司的×××号宇通大型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3676公里+300米处时发生事故,造成热汗古·巴拉提受伤。该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大队的新公交高昌认字〔2012〕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热汗古·巴拉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热汗古·巴拉提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20日)。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复合性外伤(车祸),右侧髋臼骨折(粉碎性),创伤性湿肺,头部外伤,右侧肩关节扭伤。该院《出院诊断》为:复合性外伤(车祸),右侧髋臼骨折(粉碎性),创伤性湿肺,头部外伤,右侧肩关节扭伤。出院医嘱:全休叁个月,叁个月内避免下地负重活动,叁个月后根据拍片结果决定是否下地负重活动,按时换药,术后十四天拆线,卧床期间加强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定期拍片复查,我科随访,住院天数按24天计算,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6月15日,热汗古·巴拉提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天宇司鉴[2013]临鉴字笫20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热汗古·巴拉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约须9000元。原审庭审中,热汗古·巴拉提提供两份医疗费票据,680.78元的门诊统一票据与112元的门诊统一票据,这两份医疗费票据昊天公司对三性均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另查明,热汗古·巴拉提户籍为非农业户口。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914元,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74.66元。原审认为,热汗古·巴拉提乘坐昊天公司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关于”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昊天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热汗古·巴拉提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现由于该公司×××号宇通大型客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热汗古.巴拉提在车内受伤,且该事故完全是昊天公司的责任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关于”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昊天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热汗古·巴拉提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一、医疗费。热汗古·巴拉提主张医疗费4192.49元。其提供两份数额为792.78元的医疗费票据,昊天公司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二、误工费。热汗古·巴拉提主张误工费35070元。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为210天,原审法院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的标准计算,确认热汗古·巴拉提的误工费为35046.41元[60914元÷365天×210天]。三、护理费。热汗古·巴拉提主张护理费20040元。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审法院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的标准计算,确认热汗古·巴拉提的护理费为20026.52元[60914元÷365天×120天]。四、交通费。热汗古·巴拉提住院治疗24天,其当庭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因存在明显瑕疵,且昊天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热汗古·巴拉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认定热汗古·巴拉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120元×24天)。六、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热汗古·巴拉提的伤残情况和医院的出院建议,原审法院酌定热汗古·巴拉提的营养费为2000元。七、鉴定费。鉴定意见已被作为确认赔偿的依据,故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昊天公司应予赔偿。八、残疾赔偿金。热汗古·巴拉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机构是在热汗古·巴拉提出院6个多月后做的鉴定,该时间其伤情已固定。鉴定机构系在综合其治疗及恢复情况,并依照相关规范依法实施鉴定并确定伤残等级,因此体内固定物是否取出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并无实质影响,故其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纳。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5098.64元[26274.66元×20年(赔偿年限)×20%(伤残系数)]。九、后续治疗费。根据天宇司鉴[2013]临鉴字第20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书分析说明:受害人右侧髋臼骨折已行为固定术,骨折愈合须取出内固定,约须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该费用是必要且合理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十、调档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病历调档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昊天公司应赔偿热汗古·巴拉提医疗费792.78元、误工费35046.41元、护理费200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5098.64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77644.35元。昊天公司先行垫付的10500元,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遂判决:一、昊天公司向热汗古·巴拉提赔偿医疗费792.78元、误工费35046.41元、护理费200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5098.64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77644.35元;二、驳回热汗古·巴拉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共计177644.35元,扣除昊天公司垫付的10500元,其余款项167144.35元,昊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热汗古·巴拉提一次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热汗古·巴拉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裁定补正为:1350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驼铃运输公司为第三人?2、本案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应当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3、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间和营养期间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4、昊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鉴定费?5、昊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驼铃运输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当事人。昊天公司在承担本案的责任后,可另行起诉驼铃运输公司。原审法院未追加驼铃运输公司并无不当,对昊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昊天公司未将热汗古·巴拉提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应承担合同义务即损害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昊天公司认为热汗古·巴拉提存在恶意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热汗古·巴拉提针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三次提起诉讼,是基于想调解解决该纠纷,其并无恶意诉讼之故意。故对昊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昊天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类赔偿规定较为明确的是《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参照《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确定昊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并无不妥。故对昊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护理期间和营养期间不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不应赔偿鉴定费、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昊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本案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有违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由于”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系公开发布,且一审法院按此确定误工损失、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对昊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热汗古·巴拉提请求昊天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原审法院判决该费用为2880元系笔误且已补正,故昊天公司应赔偿热汗古·巴拉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据此,昊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792.78元、误工费35046.41元、护理费200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5098.64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76114.35元,扣除昊天公司已支付的10500元,昊天公司应向热汗古·巴拉提赔偿165614.35元。综上所述,昊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88元,由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建强审判员 李晓艳审判员 孟亚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凌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