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5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民委员会与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民委员会,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05民初1898号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康乐屯。代表人:杨树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振元,系该村村委会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淑霞,系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系大庆石油管理局房屋开发公司干部。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爱民,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基建中心干部。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堡村委会)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堡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安置补助费1375088.80元,并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6年,二被告因油田建设征用了原告位于现采油四厂作业大队工具车间前侧、杏六路北侧土地,2004年取得该土地审批手续,面积为33238.80平方米。依据《土地管理法》及黑土(1997)9号文件的规定和精神,农村土地被占用后,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现土地补偿费已给付完毕,但安置补助费尚未给付,故原告起诉,期间,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计24户农户曾起诉主张权利,被驳回,原告也自1996年一直向镇政府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原告陈述涉案耕地被征用时间为1996年,当时是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期间,按该法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同时还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再按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是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目前正在实施的经过两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首先由建设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等,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批准后,向建设用地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听取意见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综上可见,安置方案的形成是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相关部门、人员予以拟定,并由市、县人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非征地单位的单方行为,而且给付安置补助费的前提是形成安置补助方案,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计算方法等均应在安置方案中予以体现,而本案原告并未针对涉案土地提交当时形成的安置方案,因此无从确定安置标准,现原告要求按2004年的标准确定安置补助费标准,这已经涉及到补偿费的标准,应确认是对征地补偿标准提出的诉求,依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委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智博审 判 员 庞春艳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莹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要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说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提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