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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国胜与昌黎县葛条港乡东沙河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胜,昌黎县葛条港乡东沙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626号原告王国胜,男,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黎县葛条港乡东沙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昌黎县葛条港乡东沙河村。法定代表人王立荣,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淑贤,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国胜与被告昌黎县葛条港乡东沙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6)冀032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书,王国胜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月4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3民终327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冀032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胜委托代理人康松、被告昌黎县葛条港乡东沙河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许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胜诉称,2008年开始,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村内电工工作。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从事本职工作,为本村村民张冠新(实为张冠生)田间接电线时,不慎触电从高杆上掉地摔伤腰背部,当日被送往昌黎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因伤势严重第二天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马尾神经损伤,腰1椎体骨折。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1万元经济损失。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在雇佣过程中,原告受到人身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总计1万元,伤残补助费等待伤残评定后再行确定、变更。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鉴定王国胜伤残程度为8级,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43257.39元,具体为:医疗费31415元,误工费13380.82元,护理费921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34元。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2012年前为我村基本农田电工。2012年初村委会把基本农田电工工作及电费承包给了原告。我村基本农田电费每度交给电力部门0.4152元按17%交增值税,承包给原告后每度电由原告收取1元电费,剩余部分归原告个人所有,村委会不再给原告(电工)支付工资。2015年5月20日原告为村民张冠生家接电,在电线杆上触电后从高空掉下来摔伤的事故,按承揽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如下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王国胜常年任昌黎县葛条港乡东沙河村电工,主要负责农田浇地用电的接电、维护修理以及电费的收缴和交纳。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为村民张冠生接电时(因该户村民是在农田里建的貉子厂,所以用电由王国胜负责接电),不慎触电,从5-6米高的电线杆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昌黎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国胜没有电工证。原告因摔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1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3、护理费918元(54元/天×17天);4、误工费5449.81元(11051元/年÷365天×180天);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79840元〔66306元(11051元/年×20年×0.3)+13534元;7、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34472.81元。本院对上述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仅对他们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存有争议。原告王国胜为证明与被告村委会间成立雇佣关系,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村里担任会计已将近8年,王国胜一直担任村里的电工,直到出事儿(摔伤)之前。他管的是地里浇地用电,生活用电不归他管。是村里找的他,头三年电费还有个账,按每年12000元给他开工资,后来因村里没钱,就一直拖欠,我的工资也没发。村里谁有事,直接给他打电话找他。电费是按每亩地5元钱收,基本上是一个月一结,基本没有剩余,剩下的钱就是维修材料费。王国胜这次受伤,是正常履行电工职责。2、证人高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从2013年开始,干了一届村委会委员。王国胜是我们村里的电工,农业用电归他管。村里找的他,给他开工资。他给村民干活不收费,工资待遇是每年12000元,这三年都拖欠着,他自己还有垫资。电费是1块钱1度,交到电力部门是5毛多,有时候会亏损,有跑电的,有不交电费的。3、证人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村里的支部书记。王国胜是村里的电工,负责接电、维修、收电费往电力部门交。电工的工资是每年1.2万元,拖欠三、四年了,村里没钱。村里负责照明用电的另外有两个电工,王国胜出事儿接电的这家走的是村里的一个变压器。地里用电是1块钱1度,我们那儿不接表,按照大概一亩地4-5块钱收。据说是把电费承包给他了,收费、交费之间的差额归他,这是上届两委班子决定的,村里账上没有显示王国胜。4、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儿子常某当了6届村长,所以我知道这件事儿。王国胜是村里雇佣的电工,每年工资1.2万元,地里的电归他管,浇地每亩地5块钱,我听我儿子说总是亏损。王国胜是在接电的时候摔伤的,那家在地里盖的貉子厂。5、证人常某在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常某2009年至2015年任村长,王国胜一直都干电工。原来是两人,每人年6000元工资。后来决定让王国胜一个人干。收的钱不够,要不我垫上,要不王国胜垫上,月月汇总,电工盈利及亏损都记村里账上,最后村委会出。有剩余交给村会计。这么多年村里都没有开工资了。6、现任村党支部书记齐某、党支部委员张顺凯、村委张庆和、李红、会计张某及村民等21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村雇佣的电工王国胜每年工资12000元。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受被告村委会雇佣,从事村里的电工工作,收取电费是受村里委托,向电力部分交纳电费也是依照村委会指示,电费不足部分,由村委会补足,剩余部分除弥补先前电费收取的亏损,剩余也是归村委会支配。农田用电因为存在偷电及用电损耗,村里向部分村民给付相应福利等情况,收取的电费和缴纳的电费之间虽然有部分差额,但是这部分钱大都用于上述损耗,原告个人并未占用。原被告当时约定每年工资12000元,现已拖欠三四年了,村里的会计及其他村干部都存在拖欠多年工资的情况。7、被告证人安彬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现任村主任王立荣是我妻子二婶。我从2016年6月1日开始担任村里电工,工资一年1.2万元。王国胜受伤后,常文海顶替他工作。我每月查表后,到27-28号把电费交到大蒲河供电所。今年4、5、6月村里电费都亏损,具体亏损多少记不清。虽然收农户电费高、交到电力部门的低,中间有差额,是因为线路老化等原因跑电。后来采取措施,该掐(断)的地方就掐(断)了,到今年7月份,我们村收了3100元电费,剩余300多元,交到村委会账上了。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安斌是现任的电工,和原告从事的工作一样,是农田电工。现在村里就他们两个农田电工。8、电费收条两张:“今收到王国胜电费8032元,2016年5月31号常如兰”、“今收到王国胜电费215元,2016年6月2日常如兰”。常如兰为村会计。证明王国胜向村委会直接交纳收取的电费,不存在原告赚取差价利润的问题。被告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张某、高某、齐某、杨某陈述的部分内容真实,但说村里给王国胜开工资不属实,电料和大型架线都是由村委会负责。四位证人都同时证明王国胜独立工作,不接受村里监督、管理,农户需要时直接与他联系;收取电费后,直接交给电力部门,不论盈利还是亏损都由他自己承担。高冬丽的证言还能证明收取电费是1元;常某的证言不诚实,2015年4月23日,乡农经站已列出村干部及电工的工资表,其中有证人的工资表,无原告的工资信息,足以证明原告王国胜不是村委发放工资的对象;关于村党支部书记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是个人行为,既没有领导班子也没有村民代表。实质上原告已于发生事故后,休息一段时间,交接完后就不是电工了。从2012年初,村里将农田的用电承包给了原告,原告不再享受工资待遇;安斌是现任电工,性质不同原告,安斌和村委会是雇佣关系,他每月收取的电费都上缴村委会,不足部分由村委会承担;收条是原告不再做村里电工向村里会计交接打的条。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用电度数抄单1份,抄写东沙河村东水、西南、东北、南一、南二5个变压器2015年全年各月用电度数,全年总计89925度,后加盖有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昌黎县供电公司发票专用章。证明东沙河村农田用电总度数89925度。供电部分按照每度电0.489元收取。原告实际收取的每度电价格为1元钱。其中利润为原告承包报酬。2、由王立荣、安彬等11人签字、按手印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每度电按照1元收取,缴纳到供电部门是按照每度电0.489元。3、在中院提交过的东沙河村2012-2014年电力收支情况表。记载有电工工具、变压器、电线等支出。4、在中院提交过的东沙河村2012年-2015年收支管理情况表。证明该表中各项工资都有体现,无原告工资的列出。5、电工安彬的电工证,2016年6月村委会聘用安彬为村电工,原告从事故发生后不再是村里的电工。原告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抄单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明确说明数字具体含义,无法体现是2015年全体村民的用电明细。而且是电力部门的数据,并不能推导出原告收费的情况,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有收入;王立荣、安彬等11人证明材料,证人没有出庭,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是电力局缴费标准,没有扣除亏损,也不能证明利润归属;关于证据4村账目及公章在乡镇,被告出具的不具有证明力;电工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交的证据2都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不予采用。张某、高某、齐某、杨某、常某的证言均证明了原告系村内电工,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安彬的证言及被告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用;原告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钱款交接,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不予采用;被告证据3能够证明电工工具、电力设备是被告提供的,予以采信;证据4从形式上看系被告自行统计列表,属于当事人陈述,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国胜任村电工期间使用被告村委会提供的电工工具及电力所需的设备,如变压器、电线等开展电工工作。并于受伤后向被告交接了电费款,分别是2016年5月31日8032元,2016年6月2日215元,均由担任村会计的常如兰出具了收条。依据原被告交接电费款的事实,确认原被告间成立雇佣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国胜受被告村委会雇佣担任村内电工,在为村民接电过程中触电受伤,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村委会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举证证实与被告间存在电费交接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故被告主张原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黎县葛条港乡东沙河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国胜各项损失13447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元,减半收取15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玮人民陪审员  龙美竹人民陪审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