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飞达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徐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飞达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429号原告,芦山县飞达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经营者,张印书,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告,徐建超,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芦山县飞达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徐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飞达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张印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飞达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建筑材料款2864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共计28462元用于芦山县龙门乡农贸市场建设项目。于2016年被告仍未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和身份证复印件。后经原告催收无果。被告徐建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视为对答辩与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7月起,被告到原告处要求购买建筑材料用于工程施工,并要求赊账,结算后支付,原告同意。至2014年7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了防护网、丝杆等材料,并在每次采购后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与原告进行了总结算,并收回以前所出具欠条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印书现金28642元。(大写贰万捌任陆佰肆拾贰元)欠款人徐建超日期2016年1月25日”,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与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采买建筑材料用于工程施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经结算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完成了结算,被告作为买受人尚差欠原告货款28642元未付,被告未完全履行出卖人义务,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差欠的货款28642元,双方无付款时间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请求支付,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无书面合同,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支付,对原告要求的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请求,无合同约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持原告自被告欠条出具之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芦山县飞达建材经营部货款28642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芦山县飞达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徐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