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姚凤娟、陈军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凤娟,陈军飞,仙居县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凤娟,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琴,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系上诉人姚凤娟外甥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飞,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住所地:仙居县工艺品城炉兴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杨治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穿城北路44号。负责人:徐秀虹,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凤娟因与被上诉人陈军飞、仙居县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凤娟上诉请求:一、撤销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的部分内容,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上存在不清之处。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军飞不按规定让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姚凤娟无责任。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损伤严重影响牙齿修复牢固,上诉人选用氧化锆烤瓷牙属于价格比较低的修复,是属于合理的费用范围。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应按照该份鉴定意见书处理,温州医科大学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前往医院开具医疗证明并提交给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资料不完整导致鉴定结果存在错误,因此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均应参照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其他的收入,一审时因为忘记携带,准备在法院调解阶段提供,但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导致对上诉人的误工收入认定有误。一审判决营养费用过低,鉴定意见书中认定上诉人的营养期为30日,按照每日30元计算应为900元。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治疗终结不等于完全康复,上诉人固定修复的牙齿不能像正常牙齿一样使用,已经失去知觉,且左上唇贯通伤,留下一道弯曲的疤痕,存在长期刺痛感,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受到伤害遗留下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后续义齿费用应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牙槽骨严重缺失,无法种植牙齿,只能固定,也直接影响固定牙齿修复牢固度,再加上牙齿脱落数量较多,假牙容易破裂脱落,使用寿命也不一定。上诉人现年43周岁,要求二审法院按照一次安装义齿费用18000元,使用寿命8年计算至上诉人80周岁,对上诉人后续义齿的治疗费用一次性解决。陈军飞辩称,其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烤瓷牙修复是按照每颗1500元,总共12颗,需要18000元,是完全合理的。因为关于烤瓷牙修复的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均按每颗1500元计算,上诉人认为每颗应该按照2600元计算明显过高。二,关于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误工期、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次事故发生后,仙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华鸿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了司法鉴定,但被上诉人认为,三期的时间明显过长,所以依法申请仙居县人民法院对上述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三期重新鉴定,鉴定误工期6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30天,被上诉人认可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华鸿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仅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到场,且鉴定三期时间过长,当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关于本案其他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关于误工费用。根据鉴定结论上诉人的误工期60天,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其月平均工资是2697元,计算两个月,所得出的误工费用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辩称的理由没有依据证明,是不能确定的。(二)关于营养费用。一审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600元,是完全合理的。上诉人主张900元稍高。(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相关情况及司法实践确定为3500元,被上诉人虽然认为稍微过高,但尊重一审判决。(四)义齿计算年限。上诉人认为义齿使用年限计算到80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是按照每颗1500元,12颗计算,确定被上诉人赔偿18000元,然后认为在上述使用年限届满后另向被上诉人进行索赔,这是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在使用届满后,完全可以向侵权人或者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这是也是可以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凤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军飞、仙居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立即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57742元,其中医药费40717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2627元,伙食费210元,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元,鉴定费3600元。目前被告已垫付10000元,尚欠14774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以及起诉后所花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军飞驾驶浙J×××××牌号车辆在仙居××环城西路供电大楼前与原告姚凤娟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军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凤娟无责任。医疗情况:原告姚凤娟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827.99元(含前往温州鉴定检查费用),扣除烤瓷牙固定修复费用共32204元,剩余医疗费用为8623.99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1268.41元)。鉴定情况:2016年4月2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姚凤娟交通事故致左上唇贯通伤,上颌中部及下颌骨颏部牙槽骨折,1121314142全脱位;12冠根折;2232冠折。其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伴牙槽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经重新鉴定,2016年11月17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姚凤娟因交通事故致6颗牙齿缺失、2颗牙齿冠折伴上下牙槽骨部分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6年12月6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姚凤娟的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15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误工费5394元(2697元/月×2月),护理费1562元(142元/日×7日+71元/日×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日×7日),营养费酌情确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5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确定为450元(含前往温州鉴定所花费用),鉴定费24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陈军飞驾驶的浙J×××××牌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仙居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已支付原告姚凤娟款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该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陈军飞为被告仙居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履职过程中,同时被告陈军飞作为本次事故的全责方,故应由被告仙居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本案的最大争议焦点系原告姚凤娟治疗牙齿所花费用是否合理,原告12颗牙齿用烤瓷牙固定修复共花去32204元,原告的上述烤瓷牙修复实为义齿安装,故该院酌情确定以1500元每颗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义齿安装费用,计18000元。因义齿系人体辅助器具,存在一定的使用年限,原告可在使用年限期满后向被告另行索赔。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系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姚凤娟提供其在浙江省仙居恒星五金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和工资卡对账单,同时提供其关于仙居拱辰新村2巷12-1单元401室房屋的租房协议,该院结合原告女儿在仙居城区就读这一事实,确认其生活居住在仙居城区是实,故该院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参照其实际工资收入水平进行计算,因原告提供了2014年度(事故发生当年度)月工资收入明细清单,故该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其存在其他收入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工资清单得出,原告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697元,该院确定原告的60天误工损失为5394元。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要求按照6天住院时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结合原告留院观察1天的事实,确定按照7天的住院时间计算上述损失。考虑原告为上唇部受伤,虽经治疗,仍遗留一定的疤痕,故该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128317.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7049.58元,由被告仙居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负担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26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仙居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赔偿原告姚凤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317.99元(含被告仙居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已支付款项10000元);二、上述款项中的127049.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姚凤娟,被告仙居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已支付款项10000元,扣除其应支付款项1268.41元,差额8731.59元,由原告姚凤娟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姚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594.5元,由原告姚凤娟负担94.5元,被告仙居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负担500元。鉴定费204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姚凤娟负担8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请求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一、关于牙齿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上诉人的牙齿治疗支出实际上为义齿安装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地的司法实践确定每颗义齿的合理费用为1500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关于是否采信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进行鉴定,现并未有证据证明在鉴定过程中存在导致鉴定结论无效的违法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温州医科大学的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上诉人的受伤情况,确定上诉人的营养费、误工时间、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误工费计算标准。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仍存在的其他收入,一审法院根据其已提交的2014年度(事故发生当年度)月工资收入明细清单来确定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并无不当。综上,姚凤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上诉人姚凤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陶镜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