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0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姜兰香与岳江卫、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兰香,岳江卫,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02民初410号原告:姜兰香,女,生于1975年5月26日。委托代理人:刚得有,男,生于1975年11月9日。被告:岳江卫,男,生于1978年2月28日。被告: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文刚,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西安市经济开发区雅荷花园********室。委托代理人:岳江卫,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军,系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东段。委托代理人:齐远松,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兰香与被告岳江卫、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刚得有、被告岳江卫、被告恒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江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远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688.09元、误工费18400元(115天×160元)、护理费5000元(25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营养费1250元(25天×5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摩托车停车费和拖车费68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68668.09元,被告岳江卫已支付的医疗费14000元,剩余的50668.09元由三被告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岳江卫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在建的民小公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庙镇白崖子村路口处时,遇见前方由西向东相对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双方因相互避让,同时驶出路外,造成一起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因事故发生在施工路段,故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乐公交证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给予了证明。被告岳江卫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属于恒东公司所有,该车辆保险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支具外固定四周,3月内禁下地负重行走,一年后进行二次手术。被告岳江卫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其他意见。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总共给原告家属垫付了15000元,其中14000元为医疗费,1000元为住院期间伙食费。另外,原告做手术后买拐杖等我花费160元,以上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返还给我。被告恒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其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该次事故各项具体费用由原告举证后具体核对,其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另外事故责任分担由合议庭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青海省人民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估算证明,证明二次手术费的花费在8000元-10000元之间。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估算的费用不予认可,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医疗机构结合病人实际情况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的评估,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收据1份,证明维修三轮摩托车花去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上无公章、收款人等信息,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份证据无公章、无收款人,无法证明维修车辆花去修理费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岳江卫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在建的民小公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庙镇白崖子村路口处时,遇见前方由西向东相对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姜兰香,双方因相互避让,同时驶出路外,造成一起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因事故发生在施工路段,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乐公交证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给予了证明,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被告岳江卫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属于恒东公司所有,该车辆保险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被告岳江卫垫付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购买拐杖、便凳花费160元。原告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支具外固定四周,3月内禁下地负重行走,一年后进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经青海省人民医院评估为8000至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岳江卫驾驶机动车在施工的公路上行驶时未谨慎驾驶,行驶速度过快,本案中原告姜兰香在施工的公路上逆向行驶,以上原因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治疗费、鉴定费的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轮电动车修理费、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7688.09元,购买拐杖等用具花费160元,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天160元、200元计算过高,被告认为应以青海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天22元计算过低,结合实际应以每天10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总额为11500元(115天×100元)、护理费总额为2500元(25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鉴定费100元、需要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损失为53198.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兰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3198.09元的50%,即26599.05元;二、原告姜兰香收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岳江卫垫付的各项费用15160元;三、驳回原告姜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原告姜兰香负担5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瑛审 判 员 熊国存人民陪审员 余武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