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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8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赵名利与张建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名利,张建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8599号原告:赵名利,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女,1976年8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张建云,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赵名利与被告张建云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名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名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6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建云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张建云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9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和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名利工资款6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张建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常继平人民陪审员  狄亚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莉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