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捕前暂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6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南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洪俊彦,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被控运输毒品一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0日以浮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洪俊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租车(车牌号为赣H×××××)从景德镇市至九江市购买毒品,在以8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一袋毒品后,被告人郑某某乘坐所租车辆返回景德镇市,并将毒品放在所乘车辆后座的坐垫下。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乘坐的牌号赣H×××××的银灰色现代瑞纳汽车途径景西高速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缴获疑似冰毒物一包。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2.82%,净重合计96.657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庭审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在被刑拘后,曾有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禁毒大队的民警到看守所对其进行提讯,其向民警提供了其他案件的破案线索;且在案发前其一直为公安机关破案提供线索,故申请相关办案人员出庭作证。辩护人洪俊彦的辩护意见,1、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郑某某曾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相关线索,系立功。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乘坐牌号为赣H×××××的银灰色现代瑞纳出租车从景德镇市至九江市购买毒品,在购得毒品后,将毒品藏匿于出租车后排坐垫下,并乘坐该车返回景德镇市。当日15时许,郑某某租乘的车辆行至九景高速景西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疑似冰毒物质一包。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2.82%,净重合计96.657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与几个朋友因觉得景德镇的毒品价格高,便商量去外地购买毒品吸食。经与九江的卖家联系后,其于2016年7月26日上午10时许乘坐出租车赶至九江,从上家购买了8000元(其一个朋友出资4000元,另两个朋友各出资600元,余下由其支付)、约90多克的冰毒后,将冰毒藏匿于出租车后座竹垫下,后返回景德镇,途径罗家滩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证人朱某的证言,2016年7月26日10时许,郑某某以550元的价格包其车(车牌号为赣H×××××)从景德镇至九江往返,到达九江指定地点后,郑某某下车,几分钟后,郑某某回到车上,其便径直开车返回景德镇,途径景西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截获。公安机关在其车后座查获冰毒一包。其不清楚郑某某去九江所谓何事,更不知道郑某某什么时候将毒品带上了车。3、编号20160708及编号20160706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20160707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测照片,证实①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6日21时至22时先后对郑某某、朱某进行尿检,检测结果:郑某某的尿检测样本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朱某的尿液检测样本为甲基安非他明阴性;②郑某某被认定为吸毒成瘾。4、公(景)鉴(化)字[2016]10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由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2.82%,净重合计96.6575克。5、扣押清单三份、发还清单一份,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依法对郑某某运输毒品所乘坐的牌号为赣H×××××的现代瑞纳汽车,以及从郑某某处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一包、苹果6手机一部、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扣押。现上述汽车已发还至车主朱某。6、毒品称重照片、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一包进行现场称重,上述物质含外包装重98.6克。7、景德镇市公安局南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查获车辆及毒品照片,证实2016年7月26日14时许,南河分局刑警大队接匿名举报电话称有人将从九江市运输毒品至景德镇市,民警遂迅速赶往九景高速景西收费站进行布控,并于当日15时20分在该处查获涉嫌运输毒品的汽车(牌号为赣H×××××),抓获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当场从郑某某乘坐的汽车后座垫下缴获疑似冰毒物质一包(含包装现场称重为98.6克)8、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出具的答复函,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曾为该局2015年办理的宁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提供破案线索。9、常住人口信息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1963年6月27日,曾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10、景德镇市公安局南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景德镇市看守所提审提讯记录电脑截屏打印件,证实本案立案后,除本案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审判机关的相关人员外,未发现有其他单位对郑某某进行提讯。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96.657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的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为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提供破案线索,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提供此案线索的时间系本案案发前,不属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人提出其案发前曾帮公安机关提供破案线索,因而要求相关办案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予以驳回;针对被告人庭审中提出自己到案后曾在看守所向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禁毒大队的民警提供其他案件破案线索的意见,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看守所的提讯记录,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31年7月25日止)。二、扣押于景德镇市公安局南河分局的苹果6手机一部、金色直板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闽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刘华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