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特6号申请人: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晁代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山,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忠,该公司经理。申请人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合公司)与被申请人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被申请人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城菏泽分公司)申请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菏仲裁字第207号裁决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德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被申请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山、冯雅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利城菏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德合公司提出申请请求:1、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菏仲裁字第207号裁决书。2、涉案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菏泽仲裁委员会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在受理仲裁申请后的5日内向德合公司送达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其次,由于上述原因,德合公司没有参与选定仲裁员,剥夺了德合公司对仲裁员的选定权。菏泽仲裁委员会亦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庭组成的选定程序及仲裁庭选定后通知程序违法;再次,菏泽仲裁委员会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在仲裁庭首次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2、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案涉混凝土供销业务由混凝土公司的销售代表杨某某联系,由利城菏泽分公司直接向混凝土公司采购,货款的结算均由利城菏泽分公司负责,利城菏泽分公司向混凝土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等结算手续,德合公司从未参与结算付款。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菏泽联合混凝土销售合同》仅是为了相关部门备案所用。德合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杨某某作为案件的知情人和关键证人,混凝土公司没有让其出庭阐明案件事实,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仲裁的裁决期限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仲裁案件受理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德合公司收到仲裁裁决的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期限严重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裁决期限。4、2014年7月25日德合公司与利城菏泽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将包含商砼款在内的材料款进行了扣除,但协议书原件被利城菏泽分公司收回。在仲裁庭审中,利城菏泽分公司没有出示该份证据。综上,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法院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菏仲裁字第207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混凝土公司辩称:1、仲裁程序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菏泽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后,先向德合公司邮寄送达了仲裁员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文书。在邮件被退回后仲裁秘书进行了直接送达。德合公司自行放弃了选定仲裁员的权利。菏泽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后,向混凝土公司和利城菏泽分公司送达了组庭、开庭通知书。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2、混凝土公司未隐瞒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在仲裁程序中德和公司没有要求杨某某出庭作证。德合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混凝土公司为其举证。“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各方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如果隐瞒了可能对自己不利的且不为他人所掌握的证据。混凝土公司既没有隐瞒证据,德合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的证言对混凝土公司不利,也并非为他人所掌握,杨某某的证言不是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最后结论的证据。3、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不包括仲裁裁决的期限。而且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期限的,经提请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4、2014年7月25日德合公司与利城菏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被收回,其权利义务如何规定,与混凝土公司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混凝土公司有权要求德合公司依照本案所签的销售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而德合公司与利城菏泽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德合公司的申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德合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和录音材料,德合公司拟证明德合公司和利城菏泽分公司对案涉混凝土由利城菏泽分公司所使用,利城菏泽分公司系结算主体,德合公司和利城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于以上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仲裁案件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系本案的焦点问题,待本院认为部分论述。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混凝土公司作为卖方,德合公司作为买方和施工单位,利城菏泽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三方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混凝土公司向德合公司供应强度等级C15-C40混凝土,工程地点为菏泽市高平路东侧,工程名称为高平小区二期4#、5#楼,合同约定了混凝土供应数量、价格、质检方法、货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还约定:若德合公司未按照约定结算付款,利城菏泽分公司无条件支付。2015年9月30日,混凝土公司向菏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德合公司未能支付混凝土货款为由,请求德合公司和利城菏泽分公司支付混凝土公司货款857817.5元及违约金,仲裁费用由德合公司和利城菏泽分公司负担。菏泽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受理该案。2015年9月30日,菏泽仲裁委员会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德合公司邮寄送达仲裁申请书、答辩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收件人地址为菏泽开发区丹阳东路305号。该邮件以收件人名址有误为由被退回菏泽仲裁委员会。2015年10月13日,菏泽仲裁委员会向德合公司直接送达了上述材料,一名陈姓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5年10月31日,菏泽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该委主任指定仲裁员为由,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由该委主任指定仲裁员一名独任组庭审理该案。2015年11月4日,菏泽仲裁委员会向德合公司直接送达了组庭、开庭通知书,一名晁姓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5年11月13日,仲裁庭开庭审理该案。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德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城菏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仲裁庭庭审。2016年5月20日,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菏仲裁字第207号裁决书,认为混凝土公司、德合公司、利城菏泽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利城菏泽分公司在2015年5月27日的对账确认书的客户代表处盖章,即是对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5月27日对账期间没有发生交易事实的认可,同时也是对2014年8月29日上月累计拖欠应收账款余额事实的认可。该对账确认书虽然是复印件,但其与2015年5月27日的对账确认书在对账单位、对账时间、账目情况、上月累计应收账款余额和累计应收账款余额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能够证明截止至2014年3月26日拖欠混凝土公司货款857517.5元的事实。根据案件的综合情况和法律规定,仲裁庭将违约金进行了调减。裁决如下:一、德合公司于裁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支付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857517.5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混凝土货款8575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利城菏泽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费15665元由德合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菏仲裁字第207号案件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德合公司的第一项撤销理由主张菏泽仲裁委员会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公司送达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导致德合公司无法选定仲裁员,剥夺了德合公司的仲裁员选定权,菏泽仲裁委员会亦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公司送达组庭、开庭通知书。第三项撤销理由主张仲裁案件的期限超出仲裁规则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经查明,菏泽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案件当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德合公司邮寄送达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文书。在该邮件以收件人名址有误为由被退回至菏泽仲裁委员会后,2015年10月13日,菏泽仲裁委员会向德合公司直接送达了上述材料,一名陈姓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5年10月31日,菏泽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该委主任指定仲裁员为由,由该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组庭审理该案。2015年11月4日,菏泽仲裁委员会向德合公司直接送达了组庭、开庭通知书,一名晁姓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以上材料均记载于仲裁卷宗中,经本案庭审质证,德合公司对此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该公司主张菏泽仲裁委员会的送达日期晚于仲裁规则规定的日期。对此,本院认为,即便是2015年10月13日,菏泽仲裁委员会向德合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等材料的时间晚于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仲裁裁决的作出期限超出了仲裁规则的期限,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德合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以上情形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所以,德合公司的的第一项和第三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德合公司的第二项撤销理由认为案涉供应的混凝土系由利城菏泽分公司直接向混凝土公司采购,双方进行结算付款。混凝土公司的销售人员杨某某作为案件的知情人和关键证人,混凝土公司没有让其出庭阐明案件事实。第四项理由认为2014年7月25日德合公司与利城菏泽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扣除了包含商砼款的材料款,但原件被利城菏泽分公司收回。在仲裁庭审中,利城菏泽分公司没有出示该份证据,构成了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出示了协议书的复印件和录音资料对此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在仲裁程序中,德合公司为其在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确因客观原因,德合公司无法举证的情形下,该公司可以向仲裁庭申请调查取证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对方当事人出示证据。而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德合公司并没有提出以上请求。另,即系该证据存在,系德合公司与利城菏泽分公司之间设立,并无混凝土公司签字认可,并不能改变德合公司责任的承担,也不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因此德合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2015)菏仲裁字第207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峥代理审判员 唐代明代理审判员 姜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艳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