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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新28刑终67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瑾,女,1970年5月3日出生于新疆库尔勒市,汉族,初中文化��度,无业,户籍地新疆库尔勒市,现住址同上。2000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9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焉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焉耆县看守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焉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做出(2017)新2826刑初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6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瑾在其家中以7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05克。 2、2016年8月5日左右12时许,在库尔勒市东方红大厦前,被告人张瑾以80元的价格向肉某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05克。 3、2016年8月6日左右11时许,被告人张瑾在其家中以6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05克。 4、2016年8月13日左右12时许,在库尔勒市茶蓄公司附近,被告人张瑾以1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05克。 5、2016年8月20日左右11时许,在库尔勒市东方红大厦前,被告人张瑾以8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05克。 6、2016年8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瑾在其家中以8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案发后,经鉴定,张瑾贩卖的1包海洛因净重0.9275克。 7、2016年8月31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对张瑾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12小包毒品海洛因。案发后,经鉴定,12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1131克。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手机4部、毒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记录、称重笔录及辨认称重照片、鉴定聘请书、焉耆县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张瑾与马某通话记录、张瑾与肉某的通话记录、张瑾手机通话记录、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06)焉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巴)公(刑)鉴(理化)字(2016)139号巴州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巴)公(刑)鉴(理化)字(2016)140号巴州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海某、肉某、马某证言、被告人张瑾的供述和辩解、(2000)库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瑾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实施贩卖,数量达2.29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瑾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贩卖毒品的重量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毒品重量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瑾上诉称,原判认定的毒品数量证据不足,对我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的前五次犯罪事实中的毒品数量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仅有口供,没有称重和毒品种类的鉴定;2、原审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瑾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充分考虑了原审被告人张瑾的各项��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张瑾提出原判认定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对于原判认定的前五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种类和数量,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瑾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叶秀梅 代理审判员 常 楠 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