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车站新桥村委会大门埔村小组、温锡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车站新桥村委会大门埔村小组,温锡弯,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3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车站新桥村委会大门埔村小组(以下称:大门埔村小组)。负责人卢伟山,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曾保育,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锡弯,男,汉族。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周小军,主任。负责人邓万瑞,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委员。委托代理人叶春兰,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门埔村小组因其他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行初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门埔村小组委托代理人曾保育,被上诉人温锡弯,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负责人邓万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0日,原告温锡弯与卢某某登记结婚。原告原户籍地为广东省××龙村镇××村。2000年9月7日,原告以婚迁形式将户籍迁入卢某某户籍所在地即第三人大门埔村小组。2003年5月11日,原告与卢某某生育儿子温某某(曾用名:温某帆)。原告在大门埔村小组没有属于自己的房屋和承包地,亦未在大门埔小组居住。原告在惠阳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救助300元/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确认其是大门埔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被告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3月30日分别作出《关于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的回复》和《关于温锡弯一家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的意见》均称无法认定原告属于大门埔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不服上述回复和意见,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惠阳区人民政府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4月13日分别作出惠阳府行复[2014]9号、[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书,依法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惠中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惠阳府行复[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限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16年4月5日,惠阳区人民政府作出惠阳府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关于温锡弯一家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的意见》。2016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确认其具有大门埔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第三人大门埔村小组在行政处理过程中书面表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有新桥村委会大门埔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温锡弯在婚迁户口时也自愿签具结书承诺不会参与村集体所有利益分配……大门埔村小组分别在2011年2月24日、2011年10月15日及2013年8月27日专门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进行了决议……再次声明:根据2005年9月30日制订的村规民约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鉴于卢某某等从未履行本村小组任何义务工作;不给予卢某某、温锡弯等外嫁女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6年7月13日,被告作出淡办行决[2016]2号《行政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温锡弯不属于新桥村大门埔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不服该行政决定书,于2016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和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险管理所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再查明,原告在原审庭审中称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因婚迁入户到第三人大门埔村小组,并非入赘;其迁出原户籍地后并未将原来的承包地主动交回给当地榕×村委会;其婚前在原户籍地有房子但已倒塌。被告在淡办行决[2016]2号《行政决定书》调查核实部分称“申请人温锡弯从结婚起从未参与任何分配,也无证据显示其加入其它集体经济组织”。被告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承认其未向原告出示第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提交的《具结书》,亦未征询原告对《具结书》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具体事项的表决,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公示5天。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或者‘一户一票制’等表决方式,具体由组织章程确定”、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作为户口迁入第三人所在地的公民,其是否具备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第三人按组织章程审查和通过成员大会确定。而在本案的行政处理过程和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均未提供其有按组织章程规定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对原告是否具备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表决的书面文件;被告在第三人多次书面明确表示曾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不给予原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亦未对第三人的书面答复中涉及村民代表户数及表决情况是否符合上述地方规章进行调查核实;另,在本案的行政处理过程中,第三人已向被告提交了《具结书》作为证据,被告在诉讼中亦将该《具结书》作为其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证据提交,而被告未向原告出示该证据亦未征询其质证意见,违反法定程序;而且,就原告在原户籍地是否已主动交回承包地及有无房产问题,被告在淡办行决[2016]2号《行政决定书》调查核实的情况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并不一致。因此,被告以原告未经第三人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为由,作出淡办行决[2016]2号《行政决定书》认定“原告温锡弯不属于新桥村大门埔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因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依法应对原告的申请作出重新认定。故原告直接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确认其是淡水街道办事处车站新桥村委会大门埔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淡办行决[2016]2号《行政决定书》。二、限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三、驳回原告温锡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大门埔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村民资格。法律意义上的村民资格除了有所在村户籍,还应在村里居住,与集体经济组织保持稳定的成员关系,同时承担村民义务的自然人。被上诉人户籍虽然在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当庭认可与其妻子卢某某结婚后一直在村外居住。被上诉人从未参与作为村小组成员应当参与的各项事务如村民大会及村基础设施建设等村民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上诉人处的村民资格。二、户籍并不是认定村民资格的唯一依据.被上诉人作为户口迁入人员,其村民资格的认定应经村里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上诉人专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决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认为被上诉人从入户至今从未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因此表决决定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村小组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属于农村中的空挂户、寄挂户,并不具有本村小组村民资格。三、履行村民义务是认定具有村民资格的根本条件。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规定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属于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及本村小组《合作社章程》第十四条关于组织成员义务的规定“本经联(济)社员应履行如下义务:①出席成员会议、遵守本社章程;②参与选举管理机构成员和成员代表:⑧参与由成员大会履行职责的其他决策事项如道路修整、清洁卫生等”。本案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如认定其具有本村小组村民资格,有违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四、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已经在原户籍所在地经济组织参与分配,依法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本村小组村民资格。原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在迁出原户籍地后并未将原来的承包地主动交回给当地榕×村委会,且原户籍地已经分配有宅基地。根据相关规定,村小组成员不能同时获得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组织集体财产的分配。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具备本村小组村民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温锡弯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村民资格。但我妻子卢某某,自出生就依法取得本村集体资格。对于我家人婚后一直在村外居住一事。不是我家人情愿之举,而是招上诉人歧视所逼,因上诉人歧视外嫁女,并强行非法剥夺我家人享有本村一切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即征收耕地补偿款),及宅基地使用权。我家人为了生存,无奈只好外出务工而暂时在村外居住,虽然我家人在外居住但并没有改变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性质,并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有原审判决书查实以予认定。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从未参与作为村小组成员应当参与的各项事务如村民大会及村基础设施建设等村民义务。记住,对于村中一切事务不是我家以履行,而是我家人招上诉人恶意歧视,凡是村中一切事务不告知我家人。上诉人又称户籍不是认定村民资格的唯一依据。被上诉人作为户口迁入人员、其村民资格的认定应经村里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上诉人专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了决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认为被上诉人从入户至今从未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因此表决决定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村小组组织成员资格。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也就是说: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具有法律效力,何况本人户籍早在2000年依据婚姻法第九条规定依法迁入,并有淡水街道办事处车站新桥村委会及大门埔村民小组一致同意依法接纳,《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于2006年8月9日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正式发布。本人户籍是2000年依法迁入,不属第十五条规定范畴,毋须经村里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口头答辩称:尊重法院判决,并依法执行。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具体事项的表决,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公示5天。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或者‘一户一票制’等表决方式,具体由组织章程确定”、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以及第十五条第三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温锡弯于2000年9月7日以婚迁形式将户籍迁入上诉人所在地大门埔村小组,所以其是否具备上诉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根据组织章程的规定由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集体讨论表决。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作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行政主体,应当在调查清楚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被上诉人温锡弯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行政确认。上诉人主张其曾召开过村民户代表会议进行决议,其出具的《关于温锡弯等人申请我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答复》出具日期为2016年9月5日,而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淡办行决[2016]2号《行政决定书》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即,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在未对上诉人提及的村民代表户数及表决情况进行调查确认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淡办行决[2016]2号《行政决定书》,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车站新桥村委会大门埔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 南审判员 覃 毅 华审判员 邱 炜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烨会(兼)书记员 林 美 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