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民申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肖敏翔与XX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敏翔,XX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0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敏翔,男,195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民,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进,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肖敏翔因与被申请人XX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敏翔申请再审称,系争房屋为其承租的公房,其儿子肖陶俊与XX结婚后借住该房屋,由于肖陶俊与XX已经离婚,XX无理由再居住系争房屋,XX享受过动迁安置,属于他处有房可居住。肖陶俊与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高利贷由肖陶俊个人偿还,现陆翔路702室房屋已出售用于还债,其本人也离婚且无房居住,故要求XX迁出系争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XX提交意见称,XX因结婚而居住系争房屋至今,肖陶俊与XX离婚时明确约定,系争房屋由XX及其儿子继续居住,肖陶俊离婚约定的条件及高利贷等情况,肖敏翔对此是明知和默认的。至于瑞虹路房屋动迁安置,XX并无资格获得动迁补偿款。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肖敏翔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肖敏翔,肖敏翔儿子肖陶俊与XX离婚时,承诺在无特殊情况下离婚后系争房屋继续由XX及其儿子居住。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肖敏翔的陈述,肖敏翔对于肖陶俊的承诺是明知且认可的,二审法院认为肖陶俊所借高利贷在肖陶俊与XX婚姻存续期间已经产生,肖敏翔在XX与肖陶俊离婚后三个月即要求XX迁出系争房屋,且肖陶俊名下仍有其他房产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肖敏翔所主张的事由构成《个人借条》中所载明的“有特殊情况发生”,故认定肖敏翔要求XX迁出的事由尚不充分,对肖敏翔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据本案审理期间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而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妥。现肖敏翔所称二审判决后发生的相关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肖敏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敏翔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王兰芬审判员 缪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